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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消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紹源 被   告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訴訟代理人 褚雋鵬       謝明庭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向被告所購買電腦主機及螢幕之同時,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原告交付上述物品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工作所需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以新 台幣(下同)3 萬7228元,於被告所經營之順發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購買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 司)所生產之個人電腦及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派 公司)所生產之電腦螢幕(下合稱系爭電腦),保固3 年然 其電腦品質低劣使用數月不久即發生電腦主機無法開機之瑕 疵且電腦螢幕左方出現明顯黑線,經原告送維修3 次仍無效 果。被告銷售之產品品質低劣,所提供之保固維修服務粗糙 ,造成原告時間浪費損害,原告因此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所 銷售之商品品質不符合現今科技水準,所提供之保固服務低 劣不具通常品質有多次維修證據為憑,造成原告多次送修運 輸交通費之財產損害及浪費原告時間,侵害原告人格權,然 此損害不易證明,主張產品價格即3 萬7228元為損害賠償 數額,同時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及第51條請 求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 萬7228元,合計7 萬4456元,又契 約解除後雙方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所受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算之利息,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以本起訴狀解除契約 ,被告應退還買賣價金3 萬7228元及利息,總計原告請求11 萬16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684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僅單純系爭電腦故障進行維修,經幾次維修 後均未能滿足原告要求,被告同意辦理退費,是原告主張被 告於解除契約後應返還3 萬7228元之價金,並無理。然原 告經通知辦理退費後均未到店處理後續退費事宜,其受領遲 延產生之事實應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另行主張遲延利息, 顯無理由。原告另合併主張請求給付相同於價金3萬7228 元 之人格權損害賠償以及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僅單純舉 出發票及存證信函,未能舉證其受有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受損之事實,原告未盡其受損事實舉證責任,亦未說明受 損數額,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以3 萬7228元向被告購買之系爭電腦具瑕疵, 原告分別於106 年4 月7 日、106 年5 月20日及106 年5 月 27日3 次送修後仍未修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本 院卷第4 頁)、送修產品維護單(本院卷第15至16頁及第40 頁)、系爭電腦螢幕送修後仍顯示暗線之照片及光碟(本院 卷第41至46頁)可憑,且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電腦主機及螢 幕之瑕疵均不爭執,並表示待原告辦理退貨後返還3 萬7228 元等情(本院卷第27、66、68頁),則原告以起訴狀解除買 賣契約(本院卷第3 頁),被告同意解除契約,兩造互負回 復原狀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 萬7228元,自屬 有據。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於雙方契約解除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時亦應有所用。又被 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 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 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 業將所購系爭電腦返還被告,則被告抗辯待原告辦理退貨返 還物品,亦願意返還買賣價金(本院卷第68頁),即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行使,亦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及第51條請 求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 萬7228元云云。然按從事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 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 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 消費者或第三人如因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其「 財產」受有侵害,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其所受損害。惟 所謂之「財產」,應限縮解釋為僅限於「該商品以外之物」 (如因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導致該商品以外之物毀損滅失 ),至該商品本身之毀損、價值減損等「商品本身」之損害 ,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應非上開條文所保護之客體; 而依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商品製造人應負無過失責任,更 重於民法第184 條之過失責任,如認其保護之範圍超過上述 民法之規定,而擴及「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在利益衡量上 顯有失平衡。復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體系觀之,消費者保 護法第2 章第1 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可知商品責 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 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 況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 保護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 系之紊亂。是基於上述理由,自應認消保法第7 條所保護之 「財產」,並不包括該商品本身之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之 損失。查原告主張系爭電腦具瑕疵,依前揭說明,應屬商品 本身之損害,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失,則 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賠償1 倍懲罰性賠償金,即非 有理。 ㈣被告提供之系爭電腦具瑕疵致原告3 次送修仍未修復,原告 送修往返時間及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負責。查原告工作地點 附近古亭站與華碩公司維修處光華店附近忠孝新生站間,捷 運往返費用計40元,往來時間約1 小時,則原告可請求3 次 維修之交通費用計為120 元。復觀原告提出其105 年度扣繳 憑單(本院卷第74頁),原告年收入為118 萬7500元,以每 日工作8 小時,每週工作5 日,1 個月4 週,1 年12個月計 算,原告時薪約為618 元【計算式:118 萬7500元÷(8 × 5 ×4 ×12)=6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可請求 送修時間損失為1854元(計算式:618 元×3 =1854元), 合計原告可請求送修往返交通支出及時間耗費為1974元(計 算式:120 元+1854元=1974元)。 ㈤從而,本院應為原告返還系爭電腦之同時,被告給付原告3 萬7228元價金之判決,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4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2日(本院卷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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