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元諾
訴訟
代理人 林佳怡
被 告 大來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維多麗亞酒店)
法定代理人 呂效賓
訴訟代理人 陳智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訂立婚宴契
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105年9月11日於址設臺北市○○
區○○○路○○○號之維多麗亞酒店舉行原告之婚宴,並於105
年9月6日之宴會確認書中約定被告應於當日提供天璽廳N3包
廂(下稱系爭包廂)供原告作為新人拜別儀式使用。
詎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以新娘母親要求變更場地為由,即逕自變更
場地至新娘休息室旁之沙發區(下稱系爭沙發區),而系爭
場地位於電梯及逃生通道口,與系爭包廂落差甚大,使原告
聘請之攝影師、錄影團隊及化妝團隊均未能即時獲知場地變
動訊息,導致當日拍攝延誤且成果不如預期,更使原告與配
偶及其父母受人評議,甚而因此常有口角、原告無法如期完
成
結婚登記等精神上痛苦,造成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含服務費用60,850元、攝影及錄影費用68,000 元、
精
神慰撫金71,150 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
條、第179 條等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於105年9月11日上午10時至
下午3 時為原告保留系爭包廂,而未提供其他人使用,被告
實無理由逕為變更場地。被告係因婚宴當日上午經新娘母親
向被告僱用之服務生詢問新人拜別儀式得否更換至系爭沙發
區,服務生遂向新娘詢問並得其同意後始更換至系爭沙發區
,且系爭沙發區與系爭包廂距離不到一分鐘,如原告欲再換
回系爭包廂,即可隨時更換,而無耽誤婚宴之疑慮,然原告
當時對更換地點之安排並無表示意見,卻事後爭執,實無理
由據。再者,系爭沙發區鄰近新娘休息室旁,相當於新娘休
息室之客廳,常為客人用於進行拜別儀式,亦符合習俗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4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與配偶於105
年9月11日在被告經營之維多麗亞酒舉行婚宴,並於105 年9
月6 日之宴會確認書中,
合意被告應於當日提供系爭包廂供
原告作為新人拜別儀式使用
等情,有王林府喜宴合約書及宴
會確認0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6頁至第1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新人拜別儀式地點,致原告受有前開
損害,遂依
不完全給付、
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而為被告否認,
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 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
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 條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本
件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致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
應就本件不完全給付係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事實
負
舉證責任。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
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
例
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於原告婚宴舉行當日即105年9月11日上午10時至下
午3 時保留系爭包廂及擺設新人拜別父母儀式相關用品以供
原告進行拜別儀式等情,業經證人胡澤秀即婚宴現場服務生
到庭證陳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憑(見
本院卷第22頁、第47頁背面),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
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其已依約於
前揭時、地提供系爭包
廂予原告進行拜別儀式
一節,
核屬有據。
3、原告雖指稱被告擅自更改拜別儀式地點至系爭沙發區
云云,
惟參諸證人胡澤秀於本院
具結證稱:「(證人有無於105年9
月11日參與原告舉辦結婚請客及拜別父母儀式?)有參與拜
別儀式,因為我是當天的小管家,小管家是提醒新娘婚宴的
流程,拜別流程開始前,確認場地的部分,新娘的母親有來
向我說希望可以在新娘休息室的外面拜別父母,我再次去休
息室問新娘,新娘當時回應說好,當天早上新郎就到新娘休
息室外面的場地先作拜別儀式,拜別儀式有完成,之後就進
行後面的流程。」、「(當天新娘拜別儀式的地點事前有無
確定?)公司有幫新娘準備一個包廂進行拜別儀式,東西已
經事先準備好,放在包廂內。」、「(證人之後接受的新娘
母親及新娘同意改變拜別地點的時候,是將原本包廂內準備
好的拜別用品再佈置在新地點嗎?)再準備新的一套拜別用
品放在新的地點。」「(婚宴及拜別儀式當天,新娘或新郎
及其親屬有無表示對拜別地點不滿意的意見?)沒有」、「
(新娘的父母當天是如何向你表示場地要變更?)我路過時
,新娘的母親把我叫住,詢問我拜別的場地在哪裡,我告訴
她我們有準備一個包廂,新娘母親問我新娘休息室外面的沙
發可否使用,我告訴她是可以使用的,以往也有新娘在沙發
區做拜別,新娘的母親說就在沙發區做拜別。」等語
綦詳(
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而原告固否認同意更改場
地,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9月7 日言詞辯論時
自承
:「我當天沒有反應,但是周圍的親友有問我為何會在逃生
梯旁辦理拜別儀式,場地很小,很多親友沒有看到拜別儀式
。但是我隔天就向被告反應為何更改拜別地點。」等情(見
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在儀式進行前後、婚宴當日均為任
何反對場地變更之表示並於系爭沙發區完成拜別儀式,證人
前揭證稱係經原告同意始改至系爭沙發區進行拜別儀式等情
,即非難予採信。從而,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系爭
包廂作為原告當日舉行拜別儀式使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原告
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難採憑。再者,原告
未就被告擅改拜別儀式地點一節造成其人格權受有何損害,
以及攝影拍照費用、新娘秘書費用之支出與擅改儀式地點之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舉證
以實其說,其請求於法均有未合,
自難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