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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飛虹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被   告 莊聖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 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 0 -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下稱系 爭牌照),被告應向原告給付靠行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 )1000元,惟被告自105 年9 月起應繳之行費迄今分文未付 且無故失聯,經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以臺北圓山郵局458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促被告交還系爭牌照而被 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系爭存證信 函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 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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