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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0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50號 原   告 訊志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嘉鴻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告 周民仁       蔡周民俶       許周民伃       周民儁       周民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周梓元  住臺中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周民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簽立廠房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5、46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 、2 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以作為原告公司所在地及廠房使用,租賃期間 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31日止共計五年,約定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而原告於105 年11月 4 日依約給付被告擔保金(即押金)480,000 元並占有系爭 房屋後,即委請訴外人富森工程行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工作 。然系爭房屋除由被告蔡周民俶、許周民伃、周民雋、周民 僩及周梓元所公同共有外,尚有被告周民仁為系爭房屋之公 同共有人,且被告周民仁與被告蔡周民俶等5 人就系爭房屋 所有權歸屬亦有訴訟業正進行,被告蔡周民俶竟於出租系爭 房屋前惡意隱瞞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及是否涉訟等足以影響 承租意願之重要交易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承租系爭房 屋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6 年1月6日經他人轉知上情後,遂 於106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蔡周民俶應返還原告前已交付之擔保金480,000 元,並應賠償原告受詐欺而支出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共4,462, 500元之損害;又被告6人亦應返還前開裝潢添附於系爭房屋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92 條、第88條、第89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2 項、第213條、第811條、第81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周民俶應給付原告48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周民俶應給付原告4,462,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2,5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民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蔡周民俶、許周民伃、周民雋及周民僩則以:被告蔡周 民俶、許周民伃、周民雋、周民僩及周梓元依遺囑繼承系爭 房屋,被告蔡周民俶等5人均同意出租系爭房屋,被告等5人 締約時未陳述不實資訊,並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使用 ,原告竟藉詞撤銷系爭契約,而於106年2月開始未付租金超 過2 個月,造成被告損失租金收益,自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周民仁有權繼承系爭房屋,惟系爭房 屋已逾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且應有部分已達5分之4,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 條規定亦為合法有效,不論被告 周民仁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或是否同意出租,均非租賃 交易上重要之點而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與履行,是被告蔡 周民俶於締約時即使未告知原告上開資訊,亦無故意使原告 陷於錯誤甚或詐欺之情事;又原告之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亦 非重大影響交易結果之錯誤,原告仍不得據此主張撤銷。再 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裝潢之何項部分已附合成為系爭 房屋之重要部分,縱能舉證,亦未說明其附合之結果如何增 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況系爭契約第8 條 第3 項已約定原告返還房屋時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 就系爭房屋之裝潢自無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周梓元則以:系爭房屋由被告蔡周民俶等5 人依遺囑繼 承,被告蔡周民俶代理出租系爭房屋時,主觀上認知渠等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外,客觀上亦符合遺囑安排,而無詐欺或 錯誤之情事。縱認被告周民仁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惟 租賃房屋為債權行為,交易實務上係以出租人是否有權出租 為重點,而非出租人是否有完整所有權,被告蔡周民俶等5 人依法乃有權出租,本件亦無詐欺或錯誤可言;又原告固因 裝潢而負擔裝潢費用,然並未證明本件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 動產重要成分之事實,且原告自106 年2月起即未給付超過2 個月,經出租人定期催告仍未履約,被告已於106年6月19日 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再者,被告蔡周民俶等5 人均非居住在 系爭房屋,亦無作工廠使用,系爭房屋之裝潢乃依據原告需 求施作,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8條第3 項之約定, 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遺留之物件將視為廢棄物處理,且原 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被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 足認被告並無因裝潢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前開主張自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上之詐欺行為, 指詐欺行為人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過 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表 示其為真實,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 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第按民法第92條第 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 ,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 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 (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 ⒈系爭房屋原係被繼承人陳春梅所有,陳春梅前於100年1月17 日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屋分配由被告蔡周 民俶、許周民伃、周民雋、周民僩及周梓元共同繼承,陳春 梅於103年5月17日死亡後,被告周民仁以其為陳春梅之法定 繼承人而系爭遺囑之分配侵害其特留分為由,訴請法院分割 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應繼遺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9月23日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下稱另案)判認周民 仁因於陳春梅生前受贈內湖不動產等預付遺產,系爭遺囑並 無侵害特留分之情事而駁回周仁民之請求等情,有系爭遺囑 及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23 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此觀民法第1187條規定即明。系爭遺囑載明系爭房屋 由被告蔡周民俶等5 人繼承,亦無侵害被告周民仁特留分, 已如前述,自屬合法有效。從而,被繼承人陳春梅死亡後, 系爭房屋為被告蔡周民俶等5 人共有,則被告蔡周民俶於另 案判決後之105年11月4日附具被告許周民伃、周民雋、周民 僩及周梓元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40-42 頁)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及經共有人全體授權出租 等事項之表明,俱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是被告蔡周民俶主 觀上即無詐欺故意可言,亦無使原告陷於錯誤之客觀情事。 職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周民俶隱瞞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而有 詐欺、侵權或致原告為錯誤締約表意等節,實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蔡周民俶未於締約時告知系爭房屋涉訟等重 要資訊而有詐欺情事云云。惟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 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從而,縱然系爭契 約簽訂時另案判決尚未確定,而將被告周民仁視為系爭房屋 共有人之一,系爭契約由超過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比例 之被告蔡周民俶等5 人同意簽訂,已有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 力,本無礙原告基於系爭租約取得足以對抗共有人全體之占 有權源,原告自得依締約目的為完足之使用收益;況共有人 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承租他人共有之房屋時 ,應已考量此一固有風險,是被告蔡周民俶等5 人未向原告 揭露前揭涉訟之事,並無影響原告依約所享有之權利或致令 其承擔未及預料之契約風險及義務,實無違契約之誠信,自 難認渠等締約時應盡此一告知義務。準此,被告蔡周民俶等 5 人依契約或交易習慣並無向原告告知涉訟乙事之附隨義務 ,渠等僅為單純沉默,原告主張被告蔡周民俶有隱瞞涉訟之 事而有詐欺,進而撤銷系爭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並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裝潢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 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次按 民法第816條係就添附所為之一般規定,使因添附喪失權利 而受有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 。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而發生添附之 情形,民法第431 條已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特別規定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得請求出租人償還該有益費用,自無 再適用民法第816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 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其因裝潢系爭房屋而支出裝潢費用 共4,462,500 元一節,固有原告提出之富森工程行金額總表 暨裝潢系爭房屋工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4-250 頁背 面)。惟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房屋有改裝之必要,承 租人取得出租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 ,承租人於交還房屋時應會同出租人進行點收,並徵得出租 人同意,以現狀返還屋況良好之租賃物」;第8條第2款、第 3 款前段「承租人在租賃標的物之範圍,有設施、隔間或裝 修、改裝等之必要時,應依法令取得政府相關機關之執照及 審查許可後,並徵得出租方書面同意始得裝設,一切費用由 承租人自理,並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之結構及設備安全」、 「前項情形承租人於返還房屋時,應確保房屋狀況良好,並 將租賃房屋清空返還予出租人,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請求任 何費用。」等約定,可知兩造已約明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應自 付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並於返還房屋時以現況返還,承租 人不得向出租人請求費用等情,堪認兩造以前開特約排除承 租人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前開裝潢行為縱發生添附於系爭房屋而有客觀上 增加房屋價值之情事,原告依約已不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 更無從依民法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添附之不當得 利,原告請求被告等6 人償還支出裝潢費用乙節,亦無理由 ,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撤銷被詐欺、錯誤而締約之意思表示 而請求被告蔡周民俶返還保證金480,000 元;㈡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周民俶賠償4,462,500 元;㈢依添附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62,500 元及利 息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005元 合 計 5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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