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50號
原 告 訊志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嘉鴻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
被 告 周民仁
蔡周民俶
許周民伃
周民儁
周民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周梓元 住臺中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周民仁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簽立廠房
租賃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5、46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 、2 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以作為原告公司所在地及廠房使用,租賃
期間
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31日止共計五年,約定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而原告於105 年11月
4 日依約給付被告
擔保金(即
押金)480,000 元並占有系爭
房屋後,即委請訴外人富森工程行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工作
。然系爭房屋除由被告蔡周民俶、許周民伃、周民雋、周民
僩及周梓元所
公同共有外,尚有被告周民仁為系爭房屋之公
同共有人,且被告周民仁與被告蔡周民俶等5 人就系爭房屋
所有權歸屬亦有訴訟業正進行,被告蔡周民俶竟於出租系爭
房屋前惡意隱瞞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及是否涉訟等足以影響
承租意願之重要交易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承租系爭房
屋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6 年1月6日經他人轉知上情後,遂
於106年1月24日以
存證信函撤銷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蔡周民俶應返還原告前已交付之擔保金480,000
元,並應賠償原告受詐欺而支出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共4,462,
500元之損害;又被告6人亦應返還前開裝潢添附於系爭房屋
之
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92 條、第88條、第89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2 項、第213條、第811條、第81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蔡周民俶應給付原告480,00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周民俶應給付原告4,462,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462,5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民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蔡周民俶、許周民伃、周民雋及周民僩則以:被告蔡周
民俶、許周民伃、周民雋、周民僩及周梓元依
遺囑繼承系爭
房屋,被告蔡周民俶等5人均同意出租系爭房屋,被告等5人
締約時未陳述不實資訊,並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使用
,原告竟藉詞撤銷系爭契約,而於106年2月開始未付租金超
過2 個月,造成被告損失租金收益,自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
。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周民仁有權繼承系爭房屋,
惟系爭房
屋已逾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且
應有部分已達5分之4,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 條規定亦為合法有效,不論被告
周民仁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或是否同意出租,均
非租賃
交易上重要之點而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與履行,是被告蔡
周民俶於締約時即使未告知原告
上開資訊,亦無故意使原告
陷於錯誤甚或詐欺之情事;又原告之意思表示
縱有錯誤,亦
非重大影響交易結果之錯誤,原告仍不得據此主張撤銷。再
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裝潢之何項部分已附合成為系爭
房屋之重要部分,縱能舉證,亦未說明其附合之結果如何增
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況系爭契約第8 條
第3 項已約定原告返還房屋時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
就系爭房屋之裝潢自無利益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周梓元則以:系爭房屋由被告蔡周民俶等5 人依遺囑繼
承,被告蔡周民俶代理出租系爭房屋時,主觀上認知
渠等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外,客觀上亦符合遺囑安排,而無詐欺或
錯誤之情事。縱認被告周民仁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惟
租賃房屋為
債權行為,交易實務上係以出租人是否有權出租
為重點,
而非出租人是否有完整所有權,被告蔡周民俶等5
人依法
乃有權出租,本件亦無詐欺或錯誤可言;又原告固因
裝潢而負擔裝潢費用,然並未證明本件有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
動產重要成分之事實,且原告自106 年2月起即未給付超過2
個月,經出租人定期催告仍未履約,被告已於106年6月19日
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再者,被告蔡周民俶等5 人均非居住在
系爭房屋,亦無作工廠使用,系爭房屋之裝潢乃依據原告需
求施作,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8條第3 項之約定,
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遺留之物件將視為廢棄物處理,且原
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被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
足認被告並無因裝潢而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前開主張自無理
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上之詐欺行為,
指詐欺行為人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過
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表
示其為真實,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
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
始足當之。第按民法第92條第
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
,除在
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
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
(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884號判例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經查:
⒈系爭房屋原係被
繼承人陳春梅所有,陳春梅前於100年1月17
日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屋分配由被告蔡周
民俶、許周民伃、周民雋、周民僩及周梓元共同繼承,陳春
梅於103年5月17日死亡後,被告周民仁以其為陳春梅之法定
繼承人而系爭遺囑之分配侵害其
特留分為由,訴請法院分割
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應繼遺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9月23日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下稱另案)判認周民
仁因於陳春梅生前受贈內湖不動產等預付遺產,系爭遺囑並
無侵害特留分之情事而駁回周仁民之請求
等情,有系爭遺囑
及前開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23 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⒉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此觀民法第1187條規定即明。系爭遺囑載明系爭房屋
由被告蔡周民俶等5 人繼承,亦無侵害被告周民仁特留分,
已如前述,自屬合法有效。從而,被繼承人陳春梅死亡後,
系爭房屋為被告蔡周民俶等5 人共有,則被告蔡周民俶於另
案判決後之105年11月4日附具被告許周民伃、周民雋、周民
僩及周梓元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40-42 頁)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及經共有人全體授權出租
等事項之表明,俱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是被告蔡周民俶主
觀上即無詐欺故意可言,亦無使原告陷於錯誤之客觀情事。
職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周民俶隱瞞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而有
詐欺、侵權或致原告為錯誤締約表意等節,實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蔡周民俶未於締約時告知系爭房屋涉訟等重
要資訊而有詐欺情事
云云。惟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
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
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從而,縱然系爭契
約簽訂時另案判決尚未確定,而將被告周民仁視為系爭房屋
共有人之一,系爭契約由超過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比例
之被告蔡周民俶等5 人同意簽訂,已有
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
力,本無礙原告基於系爭租約取得足以對抗共有人全體之占
有權源,原告自得依締約目的為完足之使用收益;況共有人
依法本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原告承租他人共有之房屋時
,應已考量此一固有風險,是被告蔡周民俶等5 人未向原告
揭露
前揭涉訟之事,並無影響原告依約所享有之權利或致令
其承擔未及預料之契約風險及義務,實無違契約之誠信,自
難認渠等締約時應盡此一告知義務。準此,被告蔡周民俶等
5 人依契約或交易習慣並無向原告告知涉訟乙事之附隨義務
,渠等僅為單純沉默,原告主張被告蔡周民俶有隱瞞涉訟之
事而有詐欺,進而撤銷系爭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並依
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裝潢系爭房屋之
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
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
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次按
民法第816條係就添附所為之一般規定,使因添附喪失權利
而受有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
求償金
。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而發生添附之
情形,民法第431 條已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特別規定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得請求出租人償還該有益費用,自無
再
適用民法第816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
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其因裝潢系爭房屋而支出裝潢費用
共4,462,500 元
一節,固有原告提出之富森工程行金額總表
暨裝潢系爭房屋工程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4-250 頁背
面)。惟
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房屋有改裝之必要,承
租人取得出租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
,承租人於交還房屋時應會同出租人進行點收,並徵得出租
人同意,以現狀返還屋況良好之租賃物」;第8條第2款、第
3 款前段「承租人在租賃
標的物之範圍,有設施、隔間或裝
修、改裝等之必要時,應依
法令取得政府相關機關之執照及
審查許可後,並徵得出租方書面同意始得裝設,一切費用由
承租人自理,並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之結構及設備安全」、
「前項情形承租人於返還房屋時,應確保房屋狀況良好,並
將租賃房屋清空返還予出租人,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請求任
何費用。」等約定,可知兩造已約明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應自
付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並於返還房屋時以現況返還,承租
人不得向出租人請求費用等情,
堪認兩造以前開特約排除承
租人依民法第431 條規定之有益費用償還
請求權,
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前開裝潢行為縱發生添附於系爭房屋而有客觀上
增加房屋價值之情事,原告依約已不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
更無從依民法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添附之不當得
利,原告請求被告等6 人償還支出裝潢費用乙節,亦無理由
,自應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撤銷被詐欺、錯誤而締約之意思表示
而請求被告蔡周民俶返還保證金480,000 元;㈡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周民俶賠償4,462,500 元;㈢依添附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62,500 元及利
息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005元
合 計 5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