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55號
原 告 科羅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文仁
訴訟代理人 連純雅
被 告 台灣遠絡醫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若萱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陸佰
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中正
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2 樓至4 樓房屋,租期3 年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後雙方於105 年8 月23
日簽訂新房屋
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0號4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繼續出租被告
使用,每月租金為2 萬元,
詎料被告僅交付6 個月租金後未
繳納租金積欠26萬8000元,另依照合約被告並應給付
違約金
4 萬元,原告以105 年6 月1 日新莊五工郵局第341 號
存證
信函(下稱341 號存證信函)促被告繳清租金並終止租約,
被告仍置之不理
等情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房屋租約、341 號存證信函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於106 年10月26日在庭陳述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8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
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
迄至105 年3 月1 日已
遲付原告租金達2 個月以上之金額(本院卷第16頁),而原
告於341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
租約於106 年6 月1 日(本院卷第16頁)為終止,被告既已
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
第29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6
月1 日終止,已如前述,故被告自
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
6 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元,
洵屬正當。
四、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支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
計30萬8000元,以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起按月給付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6543元
合 計 1萬65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