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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0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倉庫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00號 原   告 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豪 被   告 李秀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琪間請求返還倉庫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地下一樓編號A053倉庫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 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倉庫等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編號 A053倉庫(下稱系爭倉庫)騰空返還予原告,因原告並未 表明系爭倉庫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 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倉庫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是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 查報系爭倉庫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 鑑價資料,並依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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