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00號
原 告 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啟豪
被 告 李秀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琪間請求返還倉庫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地下一樓編號A053倉庫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
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倉庫等事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編號
A053倉庫(下稱
系爭倉庫)騰空返還予原告,因原告並未
表明系爭倉庫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
不當得利部分,依
前揭說
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倉庫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是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
查報系爭倉庫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
鑑價資料,並依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