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00號
原 告 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啟豪
訴訟代理人 黃羽汶
被 告 李秀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倉庫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編號A○五
三倉庫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
上開倉庫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單位儲存許
可協議書(下稱
系爭許可協議書)第16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
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9日簽訂系爭許可協
議書,約定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由原告提
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編號第A053號
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與被告使用,被告應支付原告每月
新臺幣3,588元之許可費。
詎被告於105年5月31日系爭許可
協議終止後,
迄今仍將系爭倉庫上鎖並存放個人物品,致原
告無法就系爭倉庫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倉庫及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
無權占有期間使用系
爭倉庫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依系爭許可協議
及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許
可協議書
暨約定條款、收據、身份證、
存證信函及
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許可協議已於105
年5月31日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已無占有系
爭倉庫之合法權源,原告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倉庫,
即屬有據。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而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
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兩
造間之租約已於105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則被告自
翌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倉庫,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588元,亦
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倉
庫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88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