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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0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倉庫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00號 原   告 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豪 訴訟代理人 黃羽汶 被   告 李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倉庫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編號A○五 三倉庫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倉庫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單位儲存許 可協議書(下稱系爭許可協議書)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9日簽訂系爭許可協 議書,約定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由原告提 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編號第A053號 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與被告使用,被告應支付原告每月 新臺幣3,588元之許可費。詎被告於105年5月31日系爭許可 協議終止後,迄今仍將系爭倉庫上鎖並存放個人物品,致原 告無法就系爭倉庫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倉庫及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期間使用系 爭倉庫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許可協議 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許 可協議書暨約定條款、收據、身份證、存證信函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許可協議已於105 年5月31日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已無占有系 爭倉庫之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倉庫,即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而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 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 造間之租約已於105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則被告自翌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倉庫,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588元,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倉 庫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88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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