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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0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01號 原   告 千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范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 照一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與原告訂立契約, 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車體,原告提供756-N8號牌2面 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於同年5月29日將該車輛交給無職業 登記證之訴外人張良考營業,違反契約第3條規定及公路法 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原 告已於同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並催告返還 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併返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含 106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行政管理費6,000元及公運處罰 單18,000元),屢催無效,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處分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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