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06號
原 告 郭韋均(原名郭綉珠)
訴訟
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
被 告 陳美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擔保支付被告貨
款之用,
惟原告早已用現金、支票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
45萬4265元,早已超過系爭本票之總金額34萬2929元,可見
原告早已清償完畢。又被告出售商品給原告時,其既係以「
巴黎卡若林化粧品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然被告之牌
價當與「巴黎卡若林化粧品」之牌價相同,惟自被告退貨單
上
所載之金額與原告另行取得之「巴黎卡若林化粧品」牌價
相互對照後,發現被告售貨予原告之價格高於「巴黎卡若林
化粧品」之牌價,故被告就超出牌價之部分即無
請求權,且
被告對
兩造間之貨款金額折數如何計算以及是否已扣除贈品
金額等事項有爭議,故雙方應該重該對帳,而不應以被告之
帳務資料為準。另原告於92年8月29日尚有電匯5萬元予被告
,被告於結帳時並未扣除。再系爭本票已於93年月13日前換
發
債權憑證而重新起算時效5年,則被告至遲應於98年9月13
日前換發
債權憑證,惟被告遲至99年9月17日才向法院
聲請
強制執行,已逾5年時效。故聲明:
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為了支付92年3月至7月間未付之
貨款而簽發,原告雖提出記帳字條稱,其已給付總金額
454,265元,然該字條中所記載金額79,575元及24,020元之
部分,是原告用來支付92年1月及2月之貨款,與系爭本票無
關,另外該手寫字條中記載金額4萬元、4萬2千元之部分,
是原告曾開立之2紙支票,但該2紙支票後來跳票,實則自92
年3月至7月間,出貨金額總額為635,619元,原告僅付款
222,635元,退貨金額為7萬55元,尚有未付款3,429,295元
,故原告
所稱其給付總金額已超過被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
並
非實在。另原告雖稱進貨之折數計算有誤,但原告就被告
自92年3月至5月之貨款,均
是以5.1折到5.5折結算,92年6
月至7月之貨款,是以5點5折結算乙情,均知之甚詳,且系
爭本票是雙方於92年7月對帳後由原告開立,原告均有在帳
冊中簽名,豈能事後反稱對折數有爭議。再原告所稱貨款金
額應扣除贈品價額乙事,然依雙方之92年7月15日合約第四
條約定「贈貨部分須等支票全兌現才可提領。」,然原告並
未給付貨款,依合約即無提領贈品之權利,亦無可能自應給
付之貨款中扣除。又被告就系爭本票於93年9月13日換發債
權憑證後,分別於96年8月1日、99年9月17日、100年8月12
日、103年5月27日及106年2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故無逾越
時效之情形。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債權數額不明、被告請求權已罹時時效等,業經被告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
效?(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額究竟為何?原告是否
已清償完畢?
經查:
一、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
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本件被告所提
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
本票裁定,執行債權
乃為本票債權。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規
定:「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惟本票裁定非屬民法第137
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消滅
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合先敘明。次按消
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
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
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系爭本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票字第8997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3082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即於93年9月13日換發債權憑證,
嗣被告又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96年9月11日通知
執行無結果;被告又於99年8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執行處於99年9月17日通知執行無結果;被告又於100年8月
12日及103年5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有債權憑證(見本
院卷第29頁)及經本院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78673號卷
核閱無誤,嗣被告
復於106年2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335號卷
可參,故被告歷次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後,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之日期,兩者間
隔均未逾3年,故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此節所
辯,即不可採。
二、原告即票據債務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有瑕疪: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
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
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於92年7月15日與「巴黎卡若林化粧品有限公司被
告陳怡璇」及被告個人分別簽定「合約」(下稱第一份合約
)及「合作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合約)(見本院卷第56至
57頁),第一份合約中載明「本公司產品統一6折出貨」、
第二份合約中載明「甲方(即被告)願出貨化妝品以賣價
5.5折給予乙方,以月結方式開立60天的支票為合作事宜,
另獎勵辦法自92年6月1日起每12月結算乙次,贈貨部分需等
支付票全兌現才可提領,獎勵辦如下....」,是被告除了以
巴黎卡若林化粧品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約,同時更以
個人名義,用不同條件與原告簽約,而原告既不否認其同日
簽署二份合約,則其當明確兩造間所簽立之第二份合約是以
「賣價5.5折」計算,與第一份合約所約定之「牌價6折出貨
」,兩者不同,又第一份合約所稱之「牌價」縱然是指巴黎
卡若林公司之牌價,惟此不當然等同於第二份合約所稱之「
賣價」,況由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對帳明細表」上,均有原
告簽名(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顯見兩造已於92年3月至7
月間確有逐月對帳,且雙方對產品售價之折數已達成
合意,
原告更就結算後之未付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是原告
事後改稱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化妝品價格高於與巴黎卡若林公
司之牌價,故雙方債權債務金額應全部重新計算等語,即無
理由。又原告雖指稱結算金額不應以被告之對帳明細為準,
惟其亦未能提出其所認為正確之進出貨項目及各品項價格等
資料以利再次結算,豈能僅憑其空言指摘,而為其有利之認
定。
3.另原告雖稱結算之金額並未扣除贈品等語,惟無論依第一份
合約或第二份合約,均有載明「贈貨部分須等支票全兌現才
可『提領』」,故由合約之
文義解釋即可得知,所謂之「贈
貨」,當指
贈與貨品,
而非直接將贈與之貨品價值自貨款中
扣除,更何況依合約所載之提領贈貨條件為「支票全兌現」
,惟原告所所簽發之給付貨款支票既未能全兌現,方衍生後
續簽發本件系爭本票情事,則原告非但不符合得「提領贈品
」之條件,更遑論將贈品作價而自貨款中扣除,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4.再原告雖提出其手寫字條稱其已付款達454,265元,已超出
原告請求之金額,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云云(見本院
卷第11頁),惟
上開手寫字條為原告片面製作,並無相關票
據付款紀錄或被告簽收之收據相佐,故原告是否確已付出上
開款項,付款原因為何,均乏所憑。縱原告曾給付部分款項
予被告,惟給付原因為何,是否即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均
未見原告說明,是原告僅以此手寫字條陳稱已清償完畢等語
,當無理由,亦不可採。
5.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發,且被告亦
提出兩造間92年3月至7月之對帳付款明細等資料以證原告仍
有尚未付清之貨款342,929元,經
核與系爭本票加總金額相
符,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對帳明細、跳票支票、本票、退
貨單等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債務有清償或其他使債務消
滅之事由,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第106年度司執字第23335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肆、綜上,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第106年度司執字第23335號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本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 │
├─┼──────┼──────┼──────┼────┤
│1 │92年7月22日 │99,000元 │92年7月22日 │ │
├─┼──────┼──────┼──────┼────┤
│2 │92年7月22日 │102,382 │92年8月30日 │ │
├─┼──────┼──────┼──────┼────┤
│3 │92年7月22日 │97,950元 │92年8月30日 │ │
├─┼──────┼──────┼──────┼────┤
│4 │92年8月27日 │31,652元 │92年9月30日 │ │
├─┼──────┼──────┼──────┼────┤
│5 │92年11月10日│11,945元 │92年11月10日│ │
├─┼──────┼──────┼──────┼────┤
│ │ 總計 │342,929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因
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