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408號
原 告 和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張煥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
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自用小客
車,而原告提供TAG-839 號車牌0 面(下稱系爭牌照),被
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及各項稅金。
詎被告不依期限繳費,經
原告屢催皆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之約定,原告以本訴狀為終止雙方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
第4 至5 頁)、促被告交還系爭牌照之臺北莒光郵局第26號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 頁)、被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
卷第9 頁)為證,又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在庭陳述因為車
子買了半年不能使用被告就把車子報廢等語(本院卷第19頁
),可見被告對於原告
所稱尚未歸還系爭牌照乙情不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