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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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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0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408號 原   告 和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張煥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 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自用小客 車,而原告提供TAG-839 號車牌0 面(下稱系爭牌照),被 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及各項稅金。詎被告不依期限繳費,經 原告屢催皆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之約定,原告以本訴狀為終止雙方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 第4 至5 頁)、促被告交還系爭牌照之臺北莒光郵局第26號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 頁)、被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 卷第9 頁)為證,又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在庭陳述因為車 子買了半年不能使用被告就把車子報廢等語(本院卷第19頁 ),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尚未歸還系爭牌照乙情不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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