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409號
原 告 富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立程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被 告 張添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供被告使
用,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6 條、第9 條及第19條等規定,
被告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並應支付行
政費用、保險費及違規等費用;若有違約情事,經原告書面
催告7 日內仍不履行,原告得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
車執照。然被告
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共2 萬5,900 餘元,復
未參加105 年12月份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原告於106 年7 月
7 日以臺北莒光郵局第000241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以本訴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車輛定檢日查詢、相關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 至9 頁、第11頁、第21至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車牌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