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楊麗香
訴訟
代理人 葉芳龍
被 告 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高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如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須於其
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 104
年度
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事
項,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
圍,依
前揭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