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楊麗香
訴訟
代理人 葉芳龍
被 告 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高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
零肆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
定意旨
參照)。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其
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臺北市○○路○ 段○○○ 號11樓之辦公室(下稱
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返還原告;㈡請求被告自民國 105
年6 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萬元之違約金及自106 年2 月起至返還房屋時止之租金
每月8 萬元等語。並依原告於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載明請
求之依據,可知原告係以一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附
帶請求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經查,系爭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
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9,600,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0,000元×12月10%=
9,6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
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