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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0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492號 原   告 玉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   告 尤國隆(原名:尤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5 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11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提供99年6 月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ZGE00-000000 0 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詎前揭車輛已逾期 未檢驗遭註銷牌照,且未依約繳納管理費、保險費及罰單, 經原告以電話及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19條第1 項及第2 項約定,被告既已違約,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8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 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 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 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 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 關辦理繳銷,…」,被告未依規定做車輛年度檢驗,且未依 約繳納管理費、保險費及罰單,顯已違約,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及 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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