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04號
原 告 財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孝忠
訴訟代理人 詹素玉
被 告 江正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並
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
19條各款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
解
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詎被告未
按時繳交行費
,且因系爭車輛亦逾期未檢驗
等情,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
合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
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行照及號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