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050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04號 原   告 財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忠 訴訟代理人 詹素玉 被   告 江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並 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 19條各款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 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未按時繳交行費 ,且因系爭車輛亦逾期未檢驗等情,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 合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行照及號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