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917號
原 告 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常佩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世民
蔡庭嬅
被 告 新東京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麗君
訴訟代理人 黃孺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三七號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為被告新東京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提供保全及物管服務,並訂立物業管理委託
承攬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
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
,然被告尚積欠管理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4,212 元
及利息未清償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積欠前開金額,然辯稱
原告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105 年10月22日止受任為被告之
物業管理公司,為被告處理財物管理、代收管理費等事宜,
原告並指派其
受僱人即訴外人蔡明智、吳宇評擔任被告社區
之大樓經理及行政秘書。雙方終止系爭契約後,蔡明智、吳
宇評卻未妥善交接,吳宇評更監守自盜管理費,造成被告28
7,236 元之損害,是原告應就蔡明智、吳宇評之
侵權行為負
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於本件對原告之
債權為抵銷之
抗辯等
語。
經查,就本件中被告所為損害賠償債權之
抵銷抗辯,其
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為何,
乃經被告另
案對原告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
,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11737 號受理繫屬中,此經
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則本件被告之抵銷抗辯是
否有據,涉及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為何
等先決問題,應以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1737 號事件訴訟
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證據重複調查及訴訟程序之
浪費,本院認有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