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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09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917號 原   告 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常佩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世民       蔡庭嬅 被   告 新東京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麗君 訴訟代理人 黃孺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三七號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為被告新東京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提供保全及物管服務,並訂立物業管理委託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 ,然被告尚積欠管理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4,212 元 及利息未清償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積欠前開金額,然辯稱 原告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105 年10月22日止受任為被告之 物業管理公司,為被告處理財物管理、代收管理費等事宜, 原告並指派其受僱人即訴外人蔡明智、吳宇評擔任被告社區 之大樓經理及行政秘書。雙方終止系爭契約後,蔡明智、吳 宇評卻未妥善交接,吳宇評更監守自盜管理費,造成被告28 7,236 元之損害,是原告應就蔡明智、吳宇評之侵權行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於本件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等 語。經查,就本件中被告所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抵銷抗辯,其 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為何,乃經被告另 案對原告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 ,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11737 號受理繫屬中,此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被告之抵銷抗辯是 否有據,涉及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為何 等先決問題,應以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1737 號事件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證據重複調查及訴訟程序之 浪費,本院認有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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