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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09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926號 原   告 黃志峯 被   告 德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段○○○巷○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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