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03號
原 告 江秀吟
被 告 陳美慧
訴訟
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7 年1 月
29日言詞辯論時,聲明
捨棄請求被告給付掛號費1,800 元部
分(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原告前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且經被告同意,依
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對面公園,因對在場之
原告不滿,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園處,接續多次以「瘋女人」、「幹你娘老機
掰」等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業經
鈞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52 號刑事判決在案,
爰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鈞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52 號刑事判決
確定之事實不爭執,
惟被告自小喪母,家境清寒,僅能就讀
至國小畢業,學歷智識能力均較旁人低弱。於此惡劣生長背
景下,被告遭逢不明人士謾罵「討客兄」,也只能暗自向神
明泛泛咒罵,以撫情緒,未料
適時原告經過該地,致生一連
串之民、刑糾紛,被告固然實無半點侮辱原告之意,但自知
口出不雅字句,確有不當,已反省改過,倘因而造成原告不
悅,被告表達歉意。被告現已屆60餘歲,無業並早與配偶離
異,一人獨居,身旁積蓄用於平日生活花費,已有困難,遑
論置有恆產,日前更為繳付刑事判決之30,000元罰款,多方
奔走,低頭向人籌借款項,就連本件民事訴訟,亦是萬幸得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始有維護自身權益之
機會,由上可知,被告實無半點
資力賠付原告高達 100,000
元之慰撫金。倘鈞院審酌仍認被告有賠付原告損失之責任者
,請鈞院考量被告侵害程度極低,有向原告道歉之誠意,且
被告生活時顯困窘,酌命低額之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
告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 巷○○弄○ 號對面公園,因對在場之原告不滿,竟當場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園處
,接續多次以「瘋女人」、「幹你娘老機掰」等言語辱罵原
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經本院以106 年
度審易字第652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在案,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
堪信為真正。基此,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小學畢
業,其夫為坤野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天德行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105 年度給付總額526,800 元、財產總額 2,000,000
元;被告係小學畢業,目前無業,105 年度給付總額與財產
總額均為0 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乙份存卷
可憑(隨卷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2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人格傷害及被告不法侵害
程度,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
經濟能力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始為公
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
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 年7 月
4 日;見本院卷第8 頁)翌日即106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