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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100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03號 原   告 江秀吟 被   告 陳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於民國107 年1 月 29日言詞辯論時,聲明捨棄請求被告給付掛號費1,800 元部 分(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原告前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且經被告同意,依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對面公園,因對在場之 原告不滿,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園處,接續多次以「瘋女人」、「幹你娘老機 掰」等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業經鈞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52 號刑事判決在案,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鈞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52 號刑事判決 確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自小喪母,家境清寒,僅能就讀 至國小畢業,學歷智識能力均較旁人低弱。於此惡劣生長背 景下,被告遭逢不明人士謾罵「討客兄」,也只能暗自向神 明泛泛咒罵,以撫情緒,未料時原告經過該地,致生一連 串之民、刑糾紛,被告固然實無半點侮辱原告之意,但自知 口出不雅字句,確有不當,已反省改過,倘因而造成原告不 悅,被告表達歉意。被告現已屆60餘歲,無業並早與配偶離 異,一人獨居,身旁積蓄用於平日生活花費,已有困難,遑 論置有恆產,日前更為繳付刑事判決之30,000元罰款,多方 奔走,低頭向人籌借款項,就連本件民事訴訟,亦是萬幸得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始有維護自身權益之 機會,由上可知,被告實無半點資力賠付原告高達 100,000 元之慰撫金。倘鈞院審酌仍認被告有賠付原告損失之責任者 ,請鈞院考量被告侵害程度極低,有向原告道歉之誠意,且 被告生活時顯困窘,酌命低額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 巷○○弄○ 號對面公園,因對在場之原告不滿,竟當場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園處 ,接續多次以「瘋女人」、「幹你娘老機掰」等言語辱罵原 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經本院以106 年 度審易字第652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在案,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信為真正。基此,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小學畢 業,其夫為坤野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天德行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105 年度給付總額526,800 元、財產總額 2,000,000 元;被告係小學畢業,目前無業,105 年度給付總額與財產 總額均為0 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乙份存卷可憑(隨卷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2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人格傷害及被告不法侵害 程度,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始為公 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 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 年7 月 4 日;見本院卷第8 頁)翌日即106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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