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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10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12號 原   告 艾立思國際家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遠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馥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家菡 被   告 余秉原(原名:余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秉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余秉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秉原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馥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馥郁公司)於民國 105 年8 月1 日向原告購買傢俱一批(下稱系爭傢俱),原 告於同年月9 日交付估價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5,00 0 元,並約定金額及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由被告余秉原簽 認,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到被告馥郁公司所簽發面額400, 000 元之定金支票,該定金支票已經原告兌領,原告於10 6 年3 月31日將系爭傢俱送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7 樓,由被告余秉原收受,並依被告余秉原之 要求設置完成且驗收無異議,然被告未給付剩餘尾款425, 000 元,又原告已於106 年6 月27日催告被告馥郁公司於文 到7 日內給付尾款,該催告信函於同年月28日送達,然均未 獲置理,原告未能確認被告馥郁公司與被告余秉原間之關 係,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 聲明:被告馥郁公司應給付原告425,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余秉原應給付原告4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馥郁公司 於105 年8 月1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傢俱云云,自應由原告就 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催告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託收票據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7-11、45-51 頁),然觀該估價單上之「客戶簽 章」欄係被告余秉原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 頁),託收票據 名細僅能證明原告有將支票交付銀行託收,無法看出係由何 人簽發該支票(見本院卷第45頁),而觀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所稱業主亦係指被告余秉原(見本院第47頁),另催告信 函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馥郁公司催告之事實,則原告提 出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馥郁公司有於105 年8 月1 日 向原告購買系爭傢俱之事實,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馥郁公司確實有於105 年8 月1 日向其購買系爭傢俱 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馥郁公司於105 年8 月1 日向其系 爭傢俱云云,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馥郁公司給付尾款 425,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 無據。I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承上所述,被告余秉原於估價單上之「客戶簽章」欄位簽名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稱業主係被告余秉原,與原告通話之 對象亦均係被告余秉原,另原告亦稱系爭傢俱送到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 樓,係由被告余秉原收 受,並依被告余秉原之要求設置完成且驗收無異議,均在在 指明被告余秉原始為向原告購買系爭傢俱之買受人,而被告 余秉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秉原給付尾款425, 000 元,洵屬有據。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余秉原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余秉原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9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馥郁 公司給付425,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 告余秉原給付425,000 元,及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余秉原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余秉原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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