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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10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55號 原   告 仁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楊政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9日以其營業小客車 乙輛靠行原告,掛牌452-L8號車牌營業,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管理費及各項稅金,經原告迭以電話及 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約 定,僅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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