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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10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57號 原  告 温伯謙 被  告 陳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 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在臺北市○○○路 、民權東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撞及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所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 車嚴重毀損,修理費需新臺幣(下同)159,900元,且修理 期間需20日,原告無力支付高額修理費,不得已於104年7月 8日以5萬元將系爭A車賣給廢鐵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A車毀損所受損害159,900元,及 修車期間20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29,720元,共計189,62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系爭B車是於左轉箭頭綠燈時左轉,並 無過失,縱使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A車時速超過 30公里,才會撞得如此嚴重,導致雙方車輛都直接報廢。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若被告有賠償責任,應折舊。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已將系爭A車報廢,並未維修,不得請求賠償修車期間 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否認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為真正,有偽造文書的嫌疑,倘若法院採信原告以 5萬元賣出系爭A車之說詞,請將賠償金額扣除系爭A車賣出 金額,以維護被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30日22時20分許,駕駛系爭B車 ,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口處左轉時 ,其右車身與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系爭A車前車頭全毀,系 爭B車右車身凹陷、左車身多處擦痕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7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0 933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民權東路與敦化北 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 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1日警方製作談話 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駕駛營小客535-A8由敦化北路北 向南慢車道行駛第2車道直行,當時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 此時有一部營小客662-YM由敦化北路南向西往民權東路左轉 ,我不清楚對方是從敦化北路慢車道還是快車道左轉的,我 的前車頭碰撞對方右車身,致對方車輛左側翻,車頭朝東; 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大約1公尺左右,…時速30公里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於104年7月1日警方製作 談話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駕駛營業小客車662-YM由敦 化北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第1車道,準備左轉往民權東路往 西方向行駛,當時我的行向為左轉箭頭綠燈,所以我便左轉 往民權東路往西,行經肇事路口時,我的右側有一部營小客 535-A8由敦化北路慢車道北向南行駛直行直接撞上我的右側 車身,然後我的車身左翻倒,車頭朝東;發現危害時距離對 方大約3到4公尺;肇事前時速大約30公里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第27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車損及 談話記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沿敦化北路北往南 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與沿敦化北路南往北方向左轉之系爭B 車右側車身相撞及而肇事,又觀諸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 提供該路口之時制計畫,事故路口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採4時 相號誌時制運作,時相1為東西向對開(此時相東西向行人 專用號誌為30秒),時相2為南北向及東西向左右轉保護, 時相3為南北向對開(此時相南北向行人專用號誌為30秒) ,至時相4南北向左轉彎箭頭綠燈才亮起(此時相南北向行 人專用號誌為紅燈)(見本院卷第31頁);復檢視路口錄影 畫面(NAGE065-01),畫面時間(下同)22:04:41時民權 東路東向西轉為紅燈,兩車於22:05:18時發生碰撞,此時 敦化北路南北向行人號誌仍為綠燈(見本院卷第44頁)等跡 證推析,可研判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時相號誌應為時相3, 顯示事故發生時敦化北路南北向號誌為直行及直行右轉綠燈 ,被告駕駛系爭B車係於其行向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 即逕行左轉致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駕駛系爭B車未依號誌 指示左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A車依規 定行駛,於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被告雖辯稱:原告駕 駛系爭A車時速超過30公里,才會撞得如此嚴重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所辯無足憑取 ,應認原告駕駛系爭A車並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 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82至86頁)。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 結果之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或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亦得選擇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㈠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A車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經系爭A車行車 執照所載車主旭崑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王志慶 到庭具結後證述:系爭A車是原告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貸款 購買之中古車,貸款金額約40萬元,分36期償還,系爭A車 是原告出資購買並繳交各期購車款,原告於102年6月17日自 備車輛靠行在旭崑交通有限公司,旭崑交通有限公司只是將 牌照借原告使用,系爭A車車主是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96至97頁),並有證人王志慶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堪信原告確實是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系爭A車嚴重毀損,已如前述,應認已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然查,原告已於106 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起訴狀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頁),故本件顯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㈡又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毀損, 致原告受有損害159,9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A車受 損部位細項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系爭A 車係00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而系爭A車所需修復費用包括拆裝工資38,500 元、鈑金24,500元、烤漆14,600元、零件82,300元,衡以本 件估價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A車自出 廠日96年10月起至104年6月30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7 年,據此,系爭A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 10分之1即8,230元(計算式:82,300÷10=8,230元),加 上拆裝工資38,500元、鈑金24,500元、烤漆14,600元,共計 85,830元,堪認系爭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5,830元,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A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超過 必要修復費用之情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 85,830元。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日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29,720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另參以原告自陳系爭A車實際上並無進行 修理(參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並無受有修車期間不 能營業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日修車期間無法營業 之營業損失29,720元,屬無據。被告雖另辯稱:否認原告 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為真正,有偽造文書的 嫌疑,倘若法院採信原告以5萬元賣出系爭A車之說詞,請將 賠償金額扣除系爭A車賣出金額,以維護被告權益云云,但 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所提出日期為104年7月8日之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8頁),而原告聲請 傳訊之證人李燃煌經通知而未到庭作證後,原告未聲請再傳 證人李燃煌,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為真正,本院自無從認定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為真正,則被告所辯以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書所載賣出金額5萬元扣除賠償金額云云,顯屬無據。況縱 若原告於系爭A車嚴重毀損後有將系爭A車以5萬元賣出之情 形,此係基於其所有權及其與買受人間契約之約定而來,與 被告無涉,被告自無權請求將本件之賠償金額扣除第三人之 買賣價金5萬元,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2,5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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