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57號
原 告 温伯謙
被 告 陳德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
參拾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在臺北市○○○路
、民權東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撞及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所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
車嚴重毀損,修理費需新臺幣(下同)159,900元,且修理
期間需20日,原告無力支付高額修理費,不得已於104年7月
8日以5萬元將系爭A車賣給廢鐵商。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A車毀損所受損害159,900元,及
修車期間20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29,720元,共計189,62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2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系爭B車是於左轉箭頭綠燈時左轉,並
無過失,縱使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A車時速超過
30公里,才會撞得如此嚴重,導致雙方車輛都直接報廢。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若被告有賠償責任,應折舊。
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已將系爭A車報廢,並未維修,不得請求賠償修車期間
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否認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為真正,有偽造文書的嫌疑,
倘若法院採信原告以
5萬元賣出系爭A車之說詞,請將賠償金額扣除系爭A車賣出
金額,以維護被告權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30日22時20分許,駕駛系爭B車
,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口處左轉時
,其右車身與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系爭A車前車頭全毀,系
爭B車右車身凹陷、左車身多處擦痕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7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0
933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
談話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民權東路與敦化北
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44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1日警方製作談話
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駕駛營小客535-A8由敦化北路北
向南慢車道行駛第2車道直行,當時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
此時有一部營小客662-YM由敦化北路南向西往民權東路左轉
,我不清楚對方是從敦化北路慢車道還是快車道左轉的,我
的前車頭碰撞對方右車身,致對方車輛左側翻,車頭朝東;
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大約1公尺左右,…時速30公里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於104年7月1日警方製作
談話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駕駛營業小客車662-YM由敦
化北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第1車道,準備左轉往民權東路往
西方向行駛,當時我的行向為左轉箭頭綠燈,所以我便左轉
往民權東路往西,行經肇事路口時,我的右側有一部營小客
535-A8由敦化北路慢車道北向南行駛直行直接撞上我的右側
車身,然後我的車身左翻倒,車頭朝東;發現危害時距離對
方大約3到4公尺;肇事前時速大約30公里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第27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車損及
談話記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沿敦化北路北往南
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與沿敦化北路南往北方向左轉之系爭B
車右側車身相撞及而肇事,又
觀諸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
提供該路口之時制計畫,事故路口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採4時
相號誌時制運作,時相1為東西向對開(此時相東西向行人
專用號誌為30秒),時相2為南北向及東西向左右轉保護,
時相3為南北向對開(此時相南北向行人專用號誌為30秒)
,至時相4南北向左轉彎箭頭綠燈才亮起(此時相南北向行
人專用號誌為紅燈)(見本院卷第31頁);復檢視路口錄影
畫面(NAGE065-01),畫面時間(下同)22:04:41時民權
東路東向西轉為紅燈,兩車於22:05:18時發生碰撞,此時
敦化北路南北向行人號誌仍為綠燈(見本院卷第44頁)等跡
證推析,可研判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時相號誌應為時相3,
顯示事故發生時敦化北路南北向號誌為直行及直行右轉綠燈
,被告駕駛系爭B車係於其行向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
即逕行左轉致生本件事故,
堪認被告駕駛系爭B車未依號誌
指示左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A車依規
定行駛,於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被告雖辯稱:原告駕
駛系爭A車時速超過30公里,才會撞得如此嚴重
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則其所辯無
足憑取
,應認原告駕駛系爭A車並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
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82至86頁)。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
結果之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或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亦得選擇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㈠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A車
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經系爭A車行車
執照
所載車主旭崑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證人王志慶
到庭
具結後證述:系爭A車是原告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貸款
購買之中古車,貸款金額約40萬元,分36期償還,系爭A車
是原告出資購買並繳交各期購車款,原告於102年6月17日自
備車輛靠行在旭崑交通有限公司,旭崑交通有限公司只是將
牌照借原告使用,系爭A車車主是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96至97頁),並有證人王志慶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
堪信原告確實是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本件被告
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系爭A車嚴重毀損,已如前述,應認已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然查,原告已於106
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起訴狀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頁),故本件顯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
消滅時效。
㈡又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毀損,
致原告受有損害159,9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A車受
損部位細項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惟系爭A
車係00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而系爭A車所需修復費用包括拆裝工資38,500
元、鈑金24,500元、烤漆14,600元、零件82,300元,衡以本
件估價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A車自出
廠日96年10月起至104年6月30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7
年,據此,系爭A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
10分之1即8,230元(計算式:82,300÷10=8,230元),加
上拆裝工資38,500元、鈑金24,500元、烤漆14,600元,共計
85,830元,堪認系爭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5,830元,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A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超過
必要修復費用之情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
85,830元。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日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29,720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另參以原告自陳系爭A車實際上並無進行
修理(參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並無受有修車期間不
能營業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日修車期間無法營業
之營業損失29,720元,
洵屬無據。被告雖另辯稱:否認原告
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為真正,有偽造文書的
嫌疑,倘若法院採信原告以5萬元賣出系爭A車之說詞,請將
賠償金額扣除系爭A車賣出金額,以維護被告權益云云,但
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所提出日期為104年7月8日之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8頁),而原告
聲請
傳訊之證人李燃煌經通知而未到庭作證後,原告未聲請再傳
證人李燃煌,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為真正,本院自無從認定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為真正,則被告所辯以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書所載賣出金額5萬元扣除賠償金額云云,顯屬無據。況縱
若原告於系爭A車嚴重毀損後有將系爭A車以5萬元賣出之情
形,此係基於其所有權及其與買受人間契約之約定而來,與
被告
無涉,被告自無權請求將本件之賠償金額扣除
第三人之
買賣價金5萬元,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99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2,52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