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96號
原 告 德裕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施素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妍
被 告 賴子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
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末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2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
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供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書規定
,被告應辦理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並須按系爭契約書約定繳
交各項費用。
詎被告未依期限辦理車輛定期檢驗,遭臺北市
區監理所逕行舉發,並且積欠原告服務費、保險費及其他費
用,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約定。經原告
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
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並給付各項費用,
惟被告置之不
理,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
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2,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款明細表、台北青年郵局10
6 年7 月20日00012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
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109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
至第9 頁)。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
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