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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10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96號 原   告 德裕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素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妍 被   告 賴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2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 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供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書規定 ,被告應辦理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並須按系爭契約書約定繳 交各項費用。詎被告未依期限辦理車輛定期檢驗,遭臺北市 區監理所逕行舉發,並且積欠原告服務費、保險費及其他費 用,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約定。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 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並給付各項費用,惟被告置之不 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 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2,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款明細表、台北青年郵局10 6 年7 月20日00012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 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109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 至第9 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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