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60號
原 告 文發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複代 理 人 江可迪
被 告 董俊毅
才鼎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民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
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董俊毅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0日凌
晨 3時許,駕駛被告才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才鼎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巷與忠孝東路4段170巷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林恒煌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76,340元,其中修理
與拆裝工資47,800元、烤漆34,900元、材料93,64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 176,3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恒煌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前車頭毀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 4-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
2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第94
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
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
董俊毅於警詢時稱伊駕駛車輛沿臺北市○○○路○段○○○巷西
往東行駛至肇事地點(路口設有「停」字標誌)欲直行,抵
達巷口前停止線時,車有完全靜止,並確認忠孝東路4段170
巷左右無來車,就起動繼續往前行駛,車身的一半剛過巷口
,就聽到我右側車身處有碰撞聲,於是我立刻停車並下車查
看,發現一部計程車其車頭碰撞到我車右側車身。(發現危
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該車撞到我
之後始發現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訴外人林恒煌
於警詢時稱伊沿沿忠孝東路4段170巷南往北行駛,要直行通
過敦化南路1段233巷口,到達路口前,我減速緩慢前行,但
是在路口,對方突然出現交岔路口,然後我前車頭與對方整
面右側碰撞,我在路口前還有用大燈閃爍提醒,也都有開大
燈,現場沒有紅綠燈。(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
取何種反應措施?)沒有發現對方開過來,無法察覺,直接
碰撞,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董俊毅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
,而訴外人林恒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
本院審酌
兩造過失比例,認林恒煌與被告董俊毅應各負40%
、60% 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才鼎公司為被告董俊毅之僱用人
,依法自應與被告董俊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 176,340元,其中
修理與拆裝工資47,800元、烤漆34,900元、材料93,640元,
有宏祈汽車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7-10頁)
。而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出廠,
迄至106年2月10日事故發生
時止,已出廠2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
第11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折舊
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3,099元,再加計
鈑金等費用合計為 105,799元。又林恒煌駕駛系爭車輛就本
件交通事故有4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3,479元【計算式:(105,799×60%
=63,4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63,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新臺幣(金額)│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677元由被告連帶負│
│合 計│1,880元 │擔,其餘 1,203元由原告│
│ │ │負擔。 │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93,640×0.438=41,014元;
第二年折舊:(93,640-41,014)×0.438=23,050元;
第三年折舊:(93,640-41,014-23,050)×0.438×6/12=
6,477元;
折舊後殘值:93,640-41,014-23,050-6,477=23,0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