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79號
原 告 至善盛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函瑢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被 告 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錦雯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林讌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
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於起訴後,依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請求被告積欠之水電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1,124 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
另依被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06 年9 月8 日已自行遷出公司登
記之情事,撤回被告應辦理公司地址遷出登記之請求,
暨重
新計算積欠之租金數額及未即時遷出之
損害賠償額(見本院
卷㈡第15頁),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
(下稱
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巷○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
5 年10月1 日起至111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4萬元,但
被告自106 年4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及水電費,並於106 年6
月20日逕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而提前終止租約,尚欠10
6 年4 月至6 月20日止之租金64萬元、電費5 萬9,014 元(
106 年5 月11日至7 月10日)、水費2,110 元(106 年4 月
27日至6 月26日)未付,共計70萬1,124 元。另依系爭租約
第11條第2 項約定,被告未先期通知原告即提前終止租約,
應賠償原告相當於1 個月租金數額之
違約金24萬元。又被告
於租約終止後,遲至106 年9 月8 日始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
登記,違反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依同條第3 項約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上開期間相當於月租金額之損害賠償,
計62萬4,000 元(自106 年6 月21日至106 年9 月8 日止)
,
爰依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70萬1,12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3.被告
應給付原告62萬4,000 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抵銷
抗辯之回應:
原告依約履行出資義務後,被告卻始終就其有無繳足出資一
事避而不答,又未提供新公司之財務報表予原告查核確認,
經原告於106 年5 月12日催告限期7 日內提出上開資料,被
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6 年6 月14日向被告發函表示解
除
兩造簽訂之共享經營協議契約(詳參後述);
嗣於
本案進
行中,原告又輾轉自律師知悉被告自簽約以來確實未繳足出
資,全係使用原告之出資經營新公司,至此始知受騙,為此
又於106 年12月25日撤銷簽訂經營協議契約之意思表示,是
兩造間之經營協議契約已溯及無效,無清算問題,亦不得據
以與原告之租金
債權相互抵銷。再者,上開經營協議契約之
主體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漢方堡有限公司(下稱漢方堡公
司)三方,系爭租約則存在於兩造間,前後當事人明顯不同
,是縱原告應依投資比例分擔新公司之虧損,被告亦不得據
之與上開租金等互為抵銷;況且原告
迄今尚未與被告及漢方
堡公司完成新
公司清算程序,相關債務仍未屆至清償期,亦
不符合抵銷
適狀。又被告提出之成本、營收數額均欠缺證明
,難以認定原告依投資比例負擔虧損之金額若干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各項請求部分:
1.系爭房屋之租金及水電費,均屬兩造依共享經營協議書共同
經營帕諾斯國際食品大直
分公司(下稱新公司)之營運成本
,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僅需按持股比例30% 分擔
前揭
費用。
2.原告請求違約金24萬元部分,被告早向原告表示因租金過高
新公司恐有虧損
之虞,然原告拒絕調降租金,被告不得已方
暫時停止新公司之營運,此實肇因於原告,故原告請求上開
違約金為無理由,遑論前揭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請
予以酌
減。
3.關於106 年6 月21日至同年9 月8 日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2
萬4,000 元部分,因被告早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予原告,
故無論被告何時辦理新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均無礙於原告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況且被告係因等待
與原告釐清營運爭議方未辦理變更,原告當時拒絕協商,故
此部分損害實不
可歸責於被告。退步言,新公司於此期間仍
在進行帳目與資產之整理,業務仍有運作,因此原告此部分
主張屬營運成本,被告應按持股比例30% 分擔。
㈡
抵銷抗辯:
兩造與訴外人漢方堡公司曾於105 年7 月21日簽訂「迎冰館
貴賓室、粥古意好粥到、PANOS 連鎖專賣店品牌共享經營協
議書」(下稱系爭經營協議契約),約定原告出資70% 、被
告與漢方堡公司出資30% ,共同成立漢方堡大直分公司及帕
諾斯國際食品大直分公司,並以稅前淨利作為計算基礎,按
上開持股比例無條件分擔盈餘、虧損。但其中之帕諾斯國際
食品大直分公司自成立以來虧損連連,自105 年9 月成立以
來至106 年6 月止,共計支出裝潢費用690 萬0,800 元、生
財器具費用210 萬6,342 元及營運成本926 萬0,023 元,合
計1,826 萬7,165 元,扣除總投資額1,008 萬元,及營業期
間總營收647 萬8,607 元,尚虧損170 萬8,558 元(計算式
:18,267,165元-10,080,000元-6,478,607 元=1,708,55
8 元),依上開約定,原告應負擔虧損119 萬5,991 元(計
算式:1,708,558 元×70% =1,195,991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現原告之虧損係由被告代為負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並以此債權與原告前項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
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與原告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11 年9 月30日止,每
月租金24萬元。
㈡被告自106 年4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及水電費,計至被告於10
6 年6 月20日表示終止租約時止,尚欠106 年4 月至6 月20
日之租金共64萬元未付。
㈢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費應由被
告負擔。然被告未付106 年6 月份電費3 萬7,618 元、7 月
份電費2 萬1,396 元、106 年7 月份水費2,110 元,合計6
萬1,124 元,以上均已由原告代墊。
㈣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
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公司所在地登記;否則依同條第
3 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
額,並得請求相當於月租金額1 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本
件被告係於106 年6 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106 年9 月8 日
始辦理新公司之廢止登記。
㈤兩造與訴外人漢方堡公司於105 年7 月21日簽訂系爭經營協
議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70% ,被告及漢方堡公司出資30%
,總投資額1,008 萬元,共同經營迎冰館貴賓室、粥古意好
粥到、PANOS 等3 個品牌,並按上開持股比例分派新成立之
帕諾斯國際食品大直分公司、漢方堡大直分公司之營運虧損
。上開帕諾斯國際食品大直分公司自105 年10月開始營業至
106 年6 月20日為止,期間總營收為647 萬8,607 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
被告自106 年4 月起即未支付租金及水電費,至其於106 年
6 月20日表示終止租約時止,尚欠106 年4 月至6 月20日間
之租金共64萬元、水電費共6 萬1,124 元,合計70萬1,124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水電費單據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9 至11頁),
堪認
無訛。然查,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之目的係用以經營兩造共同出資成立之帕諾斯國際食
品大直分公司(即PANOS 餐廳大直店),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而依系爭經營協議契約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系爭房屋
之租金本應由新公司支付,原告則應於每季結算時依照其持
股比例即70% 分擔新公司之盈餘、虧損,此有上開經營協議
契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換言之,系爭房
屋雖為原告所有出租予被告,
惟原告應依系爭經營協議契約
負擔70% 之租金費用,水電費亦同;被告抗辯其僅應按30%
比例負擔前揭租金、水電費,並
非無據。準此,被告應給付
之租金及水電費數額為21萬0,337 元(計算式:701,124 元
×30% =210,3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2.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
系爭租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約定:「本契約於期限
屆滿前,租賃雙方得終止契約。」、「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
,租賃之一方應於3 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
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1 個月(最高不得超過1 個月
)租金額之違約金。」,足認系爭租約有保留終止權之約定
,但應於3 個月前先期通知,否則終止契約一方應賠償他方
1 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查,被告未為先期通知,逕於10
6 年6 月20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並交還系爭房屋
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抗辯其提前終止租約係肇因於原告,
惟觀其理由無非為原告拒絕調降租金
云云,此實難作為免責
事由,至為顯然。至被告另辯稱違約金過高
一節,亦無何具
體說明,
參酌被告未經預告提前終止租約,致原告需另覓租
方,期間造成房屋閒置或可能出現價差等損害情節,原告僅
依約請求1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尚屬合理,且該條約定係
雙方均同受
拘束,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酌減違約金之
餘地。
是以,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 個月租金額
之違約金即24萬元,
洵屬有據。
3.未即時遷出之損害賠償:
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
,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第3 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 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
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
請求相當於月租金額1 倍(未足1 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
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本件被告係於106 年6 月20日終
止系爭租約,106 年9 月8 日始將新公司辦理廢止登記,視
同遷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1 紙
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頁)。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6 月21日至106 年9 月8 日止(共2 月
又18天)相當於月租金額之損害賠償,計62萬4,000 元(計
算式:240,000 元×2 +240,000 元×18/30 =624,000 元
),為有理由。被告以其已交還房屋,僅未即時遷出不致造
成原告之損害云云拒絕賠償,顯與上開約定文義不合,洵無
可採。又其既於106 年6 月20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即
可
證明其當時已決定終止營業,則其辯稱其係因等待與原告釐
清營運爭議方未辦理變更登記云云,實難採信。此外,公司
於廢止後,本應繼續進行清算事務,故新公司於該期間有無
繼續進行帳目與資產之整理,應不影響公司廢止登記之辦理
時程,被告抗辯上開賠償費用屬新公司之營運成本,原告應
負擔其中70% 云云,亦無可取。
4.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及水電費共21萬0,337 元、提前
終止租約之違約金24萬元及未即時遷出之損害賠償62萬4,00
0 元,合計107 萬4,337 元(計算式:210,337 元+240,00
0 元+624,000 元=1,074,337 元)。
㈡抵銷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經營協議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
約定,新公司之經營績效應於每年1 、4 、7 、10月15日前
進行結算,依稅前淨利作為計算基礎,雙方依照持股比例無
條件分攤新公司盈餘、虧損,並於當月月底前將需分擔盈餘
、虧損金額,匯入對方指定帳戶。
2.本件被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代墊新公司之虧
損金額119 萬5,991 元,並以此與原告上開請求為抵銷。
惟
查,被告計算新公司之虧損,係以其支出裝潢費用690 萬0,
800 元、生財器具費用210 萬6,342 元及營運成本926 萬0,
023 元,合計1,826 萬7,165 元,扣除總投資額1,008 萬元
,及營業期間總營收647 萬8,607 元,尚虧損170 萬8, 558
元,原告應依持股比例負擔70% 即119 萬5,991 元等語為其
論據。然其就支出裝潢費用690 萬0,800 元、生財器具費用
210 萬6,342 元等部分,僅提出訴外人寶盛企業有限公司之
報價單兩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4 、105 頁),原告否認
上開文書之真正,被告復未能提出發票或其他支出憑證
以實
其說,
自承相關單據均佚失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
1 頁),主張已無足採憑。尤甚者,系爭經營投資協議第1
條第1 項後段明確約定:「. . . 於總投資資金全數到位後
,新公司須支付甲方(即被告與漢方堡公司)開辦新門市成
本:PANOS 連鎖店品牌400 萬元整、迎冰館貴賓室、粥古意
好粥到品牌500 萬元整。」,而上述「開辦新門市成本」即
包含裝潢費用及生財器具在內,此
業據兩造一致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可知依兩造締約時之
合意,新公
司之門市開辦成本含裝潢及生財器具等在內,即約定以400
萬元為限,由新公司自總投資額中支付予被告,被告復不否
認兩造迄未合意變更上開協議內容,營運期間被告亦未曾提
交上開裝潢及生財器具支出情形予原告確認及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則無論其實際開辦門市所支出之費
用有無高於400 萬元,均不得就溢付部分額外向原告為任何
請求。據此,本件縱使依被告自己提出之項目及金額計算,
新公司之營運費用亦僅為1,326 萬0,023 元(計算式:4,00
0,000 元+9,260,023 元=13,260,023元),未逾總投資額
1,008 萬元及營收金額647 萬8,607 元之加總結果1,655 萬
8,607 元,尚無虧損可言,因此,被告依系爭經營協議契約
第3 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
代墊之虧損云云,
即無可採,亦無從與原告上開請求互為抵
銷。
3.又被告既無從證明新公司發生虧損及數額,則原告另爭執其
已先後解除、撤銷系爭經營協議契約及本件不符抵銷適狀、
被告各項金額計算不實等節,即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
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4,337 元,及其中21萬0,33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7,820元
合 計 7,82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