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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169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97號 原   告 高惠愉       旺得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被   告 郵政新村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忠源 訴訟代理人 張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旺得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陸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 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旺得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旺得富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高惠愉起 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64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於民國106 年12月 6 日具狀追加原告旺得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旺得富公 司),並變更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惠愉 114,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旺得富公司89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再於 106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第 2 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並自訴之變更聲請追加 原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反面);繼於107 年1 月11 日具狀就前開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旺得 富公司89,100元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旺得富公 司93,555元」(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08 頁)。核原告 前揭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高惠愉於106 年6 月16日駕駛原告旺得 富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 放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前之7 號公有停車格;當日大雨滂沱,原告高惠愉 撐返回停車處時,系爭大樓竟有磁磚及碎石不斷掉落,險砸 中原告高惠愉,使原告高惠愉飽受驚嚇,導致身心受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36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高惠愉之判決。另原 告旺得富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經原告高惠 愉合理使用並依法停在合法停車格內,遭系爭大樓磁磚及碎 石掉砸中,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被告就系爭大樓之設置或保 管及防免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注意自有過失,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旺得富公司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高惠愉114,545 元,並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旺得富公司 93,555元,並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砸損系爭車輛之石塊,屬室內裝潢之物 ,系爭大樓外牆結構之二丁掛磁磚,實非被告能掌控管理 之事,而系爭大樓屬30年以上老建物,此次事件幸未造成人 員傷亡,被告將請專家評估外牆加裝防護網之可行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高惠愉於106 年6 月16日駕駛原告旺得富公司 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大樓前之7 號公有停車格,系爭 車輛遭水泥塊掉落砸損等情,有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估 價單、停車格位置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 頁、第8 頁至第51頁、第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8頁反面),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 護事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 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 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 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 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 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 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 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 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 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 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被告所屬之系爭大樓外牆磁 磚及水泥塊掉落而受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規定,系爭大樓外牆即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 被告為之,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以被告而非系爭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衡酌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系爭大樓前之公有停車格,車輛週圍 有磁磚水泥塊掉落情形,車身亦有遭磁磚水泥塊砸毀之痕跡 ,而砸毀系爭車輛之磁磚水泥塊,其外觀之形式、顏色與系 爭大樓之外牆磁磚水泥大致相符,有兩造不爭執之照片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51頁),足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係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水泥脫落所致,應可確定。被告雖 辯稱現場砸損系爭車輛之石塊屬室內裝潢之物,非系爭大樓 外牆結構二丁掛磁磚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亦稱 系爭大樓屬30年以上老建物,其對於系爭大樓外牆之維護, 將請專家評估外牆加裝防護網之可行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且砸毀系爭車輛之磁磚水泥塊,其外觀之形式、顏色 與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水泥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而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3年 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綜合 判斷,自應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系爭大樓外 牆磁磚水泥脫落所致之事實可為採信。從而,系爭車輛因系 爭大樓外牆磁磚水泥掉落致受有損害乙節,應足認定。 ㈢就原告高惠愉請求被告應給付114,545 元,並自106 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本件原告高惠愉主張因系爭大樓前開磁磚及碎石掉落,毀損 系爭車輛,差點砸中其個人,導致其飽受驚嚇,身心受創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2 頁)。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高惠愉均未就其究受有何損害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高 惠愉請求其因請假所受之損失14,545元,及精神受創之損害 100,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 ㈣就原告旺得富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93,555元,並自106 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 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 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件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繕費用為93,555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55,650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 頁、第105 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 11月17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 頁),至106 年6 月16日發生本件損害事故之日止,系爭車 輛已實際使用1 年7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 為27,55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8,480元、烤漆 19,425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5,461元(計算式: 27,556元+18,480元+19,425元=65,461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旺得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訴之變更暨聲請追 加原告狀繕本送達日(106 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1 頁 反面)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高惠愉請求被告應給付114,545 元,並自10 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旺得富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65,4 61元,並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旺得富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 │附表:(新臺幣元)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20535 │55650×0.369=20535 │35115 │00000-00000=35115 │ ├──┼───┼──────────────┼───┼───────────┤ │二 │7559 │35115×0.369×7/12=7559 │27556 │00000-0000=27556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合 計 2,21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