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700號
原 告 莎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逸帆
上列原告與
被告慕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77,138 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980 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48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