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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17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700號 原   告 莎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帆 被   告 慕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致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106 年9 月6 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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