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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林承頡 法定代理人 林奕勳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富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德 訴訟代理人 張源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172號給付和解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03年8月 30日與訴外人祖甲○○○等親友購票進入被告富翔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設置之天然 谷溫泉區遊憩,在使用兒童池溜滑梯時,因設備濕滑欠缺安 全設計,致原告摔倒後頭部撞擊地面,當場牙齒斷裂,經送 醫後發現有牙齦撕裂傷、牙齒(門牙)斷裂及齒槽骨內位移 等傷害,醫師雖立即進行治療,但仍需植牙、根管治療第重 建處理。原告係購票入園遊憩,惟被告公司設置經營之天然 谷溫泉區未提供安全之環境及設備,致原告受傷,嗣被告於 104年初,透過國泰產險公司寄一份空白的和解書給原告, 原告填好和解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後不久,國泰就寄 把已蓋好被告大小章之和解書寄還給原告,故雙方即以此和 解書內容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頁), 詎被告公司遲未給付和解金,經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委請 被告於七日內給付和解金,被告仍未予置理,爰依民法199 條、第736條、第737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暨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天然谷溫泉是關係企業,被告出租土 地給天然谷溫泉即丁○○,系爭和解書是因為職員丙○○小 姐把國泰產險拿來的空白和解書,誤蓋了被告大小章,就交 還給國泰產險公司人員,原告應該向天然谷溫泉求償而非向 被告公司,況且被告未曾就系爭和解書內容與原告達成協議 ,且天然谷溫泉也沒有授權被告與原告進行和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50萬元,經被告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1.被告與天然谷溫泉是否為同一 法人格?2.若否,天然谷溫泉有無授權被告與原告成立和解 契約,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為何? (一)被告公司與天然谷溫泉並非同一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天然谷溫泉之經營者,惟查,被告之 公司名稱為「富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為 「00000000」,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 000號5樓」(見本院卷第17頁),然天然谷溫泉之登記營 業名稱為「丁○○即天然谷溫泉」,營業地址為「新竹縣 ○○鄉○○村0鄰○○00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 000」(見本院卷第33號),即難認兩者為同一法人格。 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雖同為「丁○○即天然谷 溫泉」,然尚難以被告公司之法代另行經營天然谷是原告 主張被告即天然谷溫泉之經營者,即難採憑。 (二)天然谷溫泉並無授權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系爭 和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訂有 明文。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 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 經查,證人丙○○證稱「當時有小朋友在天然谷溫泉受傷 ,我們公司是和國泰人壽承保意外險,所以發生這件事後 我就跟國泰的劉小姐聯繫,並把原告的聯絡方式給劉小姐 ,請她處理,過一陣子,劉小姐就拿一張空白的和解書給 我蓋章,我本來應該蓋天然谷溫泉的章,但是我蓋錯了, 蓋成富翔公司的章,過幾天,劉小姐又回來找我,告訴我 蓋錯了,要我重新蓋,我才又在一張新的和解書上蓋上天 然谷溫泉的章。」(參本院卷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證人戊○○○稱「天然谷溫泉有與國泰人壽的產險 保公共意外險,一年簽約一次。產險的內容完全針對泡湯 的客人有意外受傷,就由國泰產險負責理賠。所以只要天 然谷的職員來電告知我天然谷的遊客有任何受傷的情形, 我就先報出險,陳述受傷的內容。本件我有印象,本件天 然谷的丙○○小姐來電告知林小弟弟受傷,他給我傷者阿 公的電話,我就詢問阿公小朋友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 號、阿公名字、聯絡地址,我就先跟公司報出險,因為國 泰產險公司的制式的和解書1式4份都先印好給天然谷,所 以我就請天然谷的職員先在之前給的和解書上蓋大小章, 出險拿給公司,我就將空白但有蓋大小章的和解書我就1 式4份拿寄給林阿公,主要是想要讓林阿公知道任何的受 傷要先準備的資料,好讓國泰產險的理賠人員跟林阿公聯 絡。寄出沒多久高小姐就來電跟我說那段時間他蓋給我的 制式的和解書上的公司大小章蓋錯了,蓋到富翔公司的, 然後我聽到這樣就馬上將手邊的都銷毀,然後我就重新列 印高小姐蓋正確的大小章。」、「寄出的和解書一定有蓋 甲方的章,其他都是空白」、「富翔公司並無與國泰保任 何險種」等語(參本院卷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由證人丙○○、戊○○○證述可知,系爭和解書上之所 以會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實係因證人丙○○拿錯誤蓋 所致,被告本身並無在系爭和解書上蓋章之意思,亦無與 原告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所為否認 之陳述,即可認係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則被告既未與原 告和解,亦未接受天然谷溫泉之授權而與原告進行和解等 情,應可認定。是被告既已撤銷在系爭和解書上蓋章之意 思表示,即難認此和解契約已成立生效。 2.至證人即原告之祖甲○○○雖證稱「8月的時候我帶我孫 子到天然谷那邊玩然後受傷,我就找天然谷,天然谷就找 國泰,後來國泰的人有電話打給我跟我說要寄和解書給我 ,然後和解書就寄給我,和解書寄來的時候完全都是空白 的,共3份,全部都是空白的,國泰的人請我要給我孫子 的父親填寫身分證字號,寫完之後要我再寄給國泰,我寫 了3份後全部都寄給國泰,我是按照地址寄回去,不知道 國泰是哪個內部的部門。然後過一陣子我就打電話給國泰 ,國泰說他們已經把和解書送給天然谷,之後過一陣子, 約1、2個月,國泰就把和解書3份寄過來給我,上面才蓋 章,我才知道天然谷的負責人是何人,公司叫富翔。」等 語,則其所證述關於被告公司蓋章之時點,與證人戊○○ ○證述之情節有出入,然查,證甲○○○與原告為祖孫關 係,即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反觀 證人戊○○○被告及原告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天然 谷溫泉現亦已未向國泰產險投保等情,可認證人戊○○○ 證詞較為可信。另原告雖稱被告將已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和 解書,逕行交付國泰公司人員,此舉與社會常情不符等語 ,然由於天然谷溫泉斯時向國泰產險承保公共意外險,則 證人丙○○將遊客對天然谷溫泉之求償事宜,全權交由產 險公司處理,並依國泰公司要求,將應備之文件直接交由 國泰公司,由國泰公司進行後續處理,此與社會常情並無 違背,故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 │ ├──────┼────────┼─────────┤ │合 計│ 540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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