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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17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737號 原   告 新東京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麗君 訴訟代理人 黃孺雅律師 被   告 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佩琳 訴訟代理人 姜榮華       連世民       蔡庭嬅       姜儀 被   告 蔡明智       吳宇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吳宇評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 壹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 柒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 告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吳宇評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吳宇評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零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巫錦輝,於民國106年6月1日變更為 楊麗君,楊麗君已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7,23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7,604元,及 其中287,23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暨其中80,368元自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捍衛管理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簽訂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22日止,由捍衛管理公司 為原告處理財務管理、代收管理費等事宜。被告捍衛管理公 司指派其受僱人蔡明智擔任大樓經理,並指派其受僱人吳宇 評擔任行政秘書。系爭契約於105年10月22日屆期終止後, 始終未妥善交接,除被告蔡明智、吳宇評任職期間製作之住 戶及停車位使用人資料長期未更新而有高達70 %之資料與實 際狀況不符外,尚刪除、塗改原告相關財務資料及備份檔案 ,又於交接前夕將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端之管理費繳交系統 檔案全數刪除,多筆管理費流向不明,原告被迫需另行委請 專業會計人員逐戶逐月全面核實清查而支出查帳費用48,000 元,更因此需額外支付管理委員會查帳特別小組之委員專案 車馬費36,000元,經清查發現吳宇評侵占住戶繳納之管理費 含遙控器保證金1,000元共計283,604元,而造成原告管理費 、查帳費用、車馬費總計367,604元之損害。被告捍衛管理 公司之受僱人蔡明智、吳宇評於執行業務期間,侵占原告所 有之住戶管理費,被告未善盡僱用人監督責任及系爭契約第 7條第1款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367,604 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請求被告3人連帶 給付原告367,604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除存摺餘額 經原告點收外,各月份之財務報表及傳票明細、手寫註記之 各式支票、零用金結餘、資產明細表等均未經任何人簽收, 被告根本未如實完成移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67,604元,及其中287,23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暨 其中80,368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捍衛管理公司辯稱: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完成所有行 政事務及安全維護之移交。社區住戶以支票繳交管理費均會 開立抬頭,並加以禁止背書轉讓,即便遺失均無法領取。原 告提出之收據,並無收款人簽章,不足以證明何人收取之款 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宇評辯稱:伊收到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伊會開立收 據,當日就會去存入銀行,如果是晚上收到管理費,就會隔 天存入銀行,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因時間有點久了, 伊已不記得當時之狀況。伊於105年10月22日移交時,有缺 傳票明細,對方有要求伊記載缺少之傳票明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明智則以:系爭契約附件之服務報價書雖將職務區分 為大樓經理及行政秘書,但實際職務分配,係由伊擔任社區 經理,負責維護社區大樓公共設施正常運作、保全及清潔人 員之督導、社區各項工程之詢價、招標、發包、簽約、驗收 、每月例會及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行政作業、文康活動規 劃、委員會臨時交辦事項之執行等。秘書吳宇評負責管理委 員會之基金、現金及零用金、協助製作超商繳費單通知社區 住戶繳款、代收社區住戶之管理費,並於統整後攜至銀行存 入。伊與吳宇評各司其職,皆不會處理對方之職務內容,伊 對於社區之財務相關事項完全未有觸碰,原告所稱社區存摺 內頁遺失、已繳納之管理費短少等情,實伊所掌管事項, 伊無從知悉。伊也無原告社區所有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當 無從更改、刪除原告社區銀行帳戶內相關財務資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捍衛管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22日止,由被告捍衛管 理公司為原告提供財務管理、代收管理費等服務事項,被告 捍衛管理公司派駐其受僱人蔡明智擔任大樓經理,並派駐其 受僱人吳宇評擔任行政秘書之事實,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37頁 ),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短少之管理費283,604元、查帳 費用48,000元、車馬費36,000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 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原告與被告捍衛管理公 司間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捍衛管理公司 )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應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10條第1款約定「乙方未能善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致甲方(即原告)權益受侵害… 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23頁)。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捍衛管理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行政秘書吳 宇評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遙控器保證金後,短缺未將管 理費282,604元、遙控器保證金1,000元,共計283,604元存 入原告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捷管理公司)出具之管理費查帳報告、原 告社區住戶持有之收據、收據暨聲明書對照表、原告社區存 摺、資產負債表、原告社區住戶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64至75頁、第78至29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捍衛管 理公司雖辯稱: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完成所有行政事務及 安全維護之移交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就被告捍衛管理 公司提出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清冊觀之,除於 移交清冊第1頁就存摺餘額經原告點收外,移交清冊第2頁所 列含100年7月起至105年9月止各月份之財務報表及傳票明細 等各欄位之點收人欄均空白,而無人簽收(見本院卷一第11 至1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如實完成移交,應堪採信, 被告捍衛管理公司自不得以已完成移交為由而拒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被告捍衛管理公司辯稱:社區住戶以支票繳交管 理費均會開立抬頭,並加以禁止背書轉讓,即便遺失均無法 領取云云,但被告吳宇評自陳有時候住戶把支票交給吳宇評 時支票抬頭即受款人欄是空白的(見本院卷一第95頁),故 被告捍衛公司及吳宇評仍應舉證證明吳宇評收得住戶之管理 費支票後均有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否則仍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然被告捍衛公司及吳宇評並未舉證證明吳宇評收得住戶 之管理費支票後均有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則被告捍衛管理 公司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另被告捍衛管理公司辯稱:原告 提出之收據,並無收款人簽章,不足以證明何人收取之款項 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移交清冊第2頁第21項列有新東京宅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款章1只(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且 被告吳宇評自承由其開立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4頁) ,而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收據上均蓋有新東京宅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收款章(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82至83頁、第279至 289頁),堪認上揭收據係吳宇評收取管理費後開立予住戶 之收據,被告捍衛公司及吳宇評復未舉證證明吳宇評收得住 戶以現金繳交之管理費後均有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被告捍 衛管理公司及吳宇評自應就短少存入之金額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捍衛管理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 第1款、第10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捍衛管理公司、吳宇評 連帶賠償已收取後短少存入原告帳戶之管理費282,604元及 遙控器保證金1,000元共計283,604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中捷管理公司查帳費用48,000元 、管理委員專案車馬費36,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支出, 尚難認與本件吳宇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捍衛管理公司、吳宇評連帶賠償查帳 費用48,000元、車馬費36,000元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智刪除、塗改原告相關財務資料及備 份檔案,又於交接前夕將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端之管理費繳 交系統檔案全數刪除,侵占住戶繳納之管理費,造成原告管 理費、查帳費用、車馬費總計367,604元之損害云云,為被 告蔡明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復未能確切舉證 證明蔡明智有何刪除塗改原告財務資料、刪除管理費繳交系 統檔案、收取及侵占管理費之行為,應認被告蔡明智並無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 請求被告蔡明智賠償367,604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捍衛管理公司、吳宇評連帶給付 283,604元,及其中211,23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 月13日起,暨其中72,368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捍衛管理公司、吳宇評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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