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15號
原 告 尚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永瑞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大裕公司已於法
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630元,應繳
裁判費2
,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8
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