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15號
原 告 尚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永瑞
訴訟代理人 呂嘉豪
被 告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日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2 月23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52,630元,支票號碼為HA0000000號之
支票1 紙,
詎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
款,扣除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106年1 月25日各還款20,
000元,尚積欠212,630元,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還款單、備忘錄、出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