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41號
原 告 于素華
訴訟
代理人 劉博文
被 告 銘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本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是由訴外人陳進享及黃鶴國取得系爭支票,
陳進享及黃鶴國有於系爭支票
背書,因急於發薪資而經原告之
友陳明福保證並先行給予票貼,原告於106年4月16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46萬3,000元至黃鶴國郵局桃園慈文分局帳戶。
詎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理由
退票而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系爭支票正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
支付命令卷第
6至7頁,支票背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被告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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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票號 │提示日即利息│背書人 │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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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5月31日│5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KN0000000 │106年5月31日│陳進享、│
│ │ │ │新湖分行 │ │ │黃鶴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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