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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1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41號 原   告 于素華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被   告 銘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是由訴外人陳進享及黃鶴國取得系爭支票, 陳進享及黃鶴國有於系爭支票背書,因急於發薪資而經原告之 友陳明福保證並先行給予票貼,原告於106年4月16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46萬3,000元至黃鶴國郵局桃園慈文分局帳戶。詎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系爭支票正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 6至7頁,支票背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被告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票號 │提示日即利息│背書人 │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 │1 │106年5月31日│5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KN0000000 │106年5月31日│陳進享、│ │ │ │ │新湖分行 │ │ │黃鶴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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