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69號
原 告 樂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家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隆恆企業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應繳
裁判費壹仟柒佰柒
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仟貳佰柒
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