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69號
原 告 樂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家
被 告 隆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雲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而
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等情,有兩造之食品製造合約書在卷
足憑
,是依前開法條,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