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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18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69號 原   告 樂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家 被   告 隆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雲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而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等情,有兩造之食品製造合約書在卷足憑 ,是依前開法條,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聲請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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