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79號
原 告 國靖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煥錨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亞歷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金屬用品(下稱
系爭
貨品),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1,538 元,原告已
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為由遭
退票,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538 元,及自附表利息
起算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準
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並於如附表所示
時點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
票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868元
合 計 33,8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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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即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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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3月29日 │1,103846元│106年3月29日 │106年3月29日│KN0000000 │
├──┼───────┼─────┼───────┼──────┼─────┤
│2 │106年4月29日 │1,103846元│106年5月2日 │106年5月2日 │KN0000000 │
├──┼───────┼─────┼───────┼──────┼─────┤
│3 │106年5月29日 │1,103846元│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KN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