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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2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82號 原   告 忠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國元 訴訟代理人 陳其新 被   告 王公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八四五-A七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 行提供計程車車體,原告提供845-A7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詎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起失聯,多次聯絡均未置理,原告 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逕行解除(應為終止 )契約,爰以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暨返還新 臺幣(下同)26,436元(含105年4月至106年9月行政管理費 18,000元、車輛逾期未檢驗罰鍰1,300元、汽車強制險4,264 元、國道通行費及停車費2,87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富邦產險保險證及通行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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