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82號
原 告 忠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黄國元
訴訟代理人 陳其新
被 告 王公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八四五-A七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
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
行提供計程車車體,原告提供845-A7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
詎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起失聯,多次聯絡均未置理,原告
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逕行解除(應為終止
)契約,爰以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
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
暨返還新
臺幣(下同)26,436元(含105年4月至106年9月行政管理費
18,000元、車輛逾期未檢驗罰鍰1,300元、汽車
強制險4,264
元、國道通行費及停車費2,87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富邦產險保險證及通行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