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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2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90號 原   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謝孟堅 被   告 撰美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香蓮 代 理 人 徐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到期之 保全服務費。兩造所簽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第25條訴訟管轄約 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 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05年度司促字 第17539號支付命令卷第8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兩造既 合意因系統全保全服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 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應由合意管轄之法 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至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後,雖曾經本院指定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 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 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調解程序之進行,與同法第 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本件無該條擬制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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