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90號
原 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謝孟堅
被 告 撰美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香蓮
代 理 人 徐彥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及到期之
保全服務費。
兩造所簽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第25條訴訟管轄約
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
合意
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05年度司促字
第17539號
支付命令卷第8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兩造既
合意因系統全保全服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當事人就該
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
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0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應由合意管轄之法
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至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後,雖曾經本院指定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
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
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調解程序之進行,與同法第
25條所謂「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不同,本件無該條
擬制合意
管轄規定之
適用;又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2項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