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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2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5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加計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廠牌RICOH、MPC3000型 、機號Z0000000000之影印機予原告(下稱系爭影印機);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0元,及自民國106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首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之系爭影印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合計之金額,原告並未表明系爭 影印機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影印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7,200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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