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5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加計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廠牌RICOH、MPC3000型
、機號Z0000000000之影印機予原告(下稱
系爭影印機);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0元,及自民國106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
首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之系爭影印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合計之金額,
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
影印機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
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影印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7,200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