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5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 告 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義
訴訟代理人 李亞萍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2357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與伊簽訂
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由訴外人千漢有限
公司(下稱千漢公司)提供之RICOH牌、MPC3000型、機號Z0000000000之影印機1臺(下稱系爭影印機),租期自102年6
月1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共60個月,以每月為1期,被告
應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按月支付租金新臺
幣(下同)1,700元,並約定被告如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
無須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影印機返還
,並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
詎被告自106年3月30日
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依約系爭租約即行終止,被告應給付
未繳(含未到期)之16個月租金27,200元,及自106年4月1
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20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影印機於租用期內故障,原告依系爭租約應
協調供應商解決,然被告屢次請原告協助未果,故被告依前
與千漢公司簽定之計張收費契約書約定,已與千漢公司提前
終止合約,被告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4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
告提供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使用,租賃
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
至107年5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1,700元,被告自106年3月30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等語,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應收
展期餘額表、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據,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
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
,且承租人應將
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
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
損害賠
償。1.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2.
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見本院卷第5頁)。查
被告自106年3月30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此有應收展期餘額
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27,200元(1,700元×16期)
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影印機於租用期內故障,原告
依系爭租約應協調供應商解決,然被告屢次請原告協助未果
,且被告已於106年1月30日提前終止與千漢公司之計張收費
契約
云云,並提出計張收費契約書、寄張收費契約終止證明
為證,
惟於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自行另與供應商簽定維護
保養合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
人
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
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
,承租人仍須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惟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義
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系爭影印機之檢查維護,
乃係被告與供應商間之維
護保養合約所需提供之契約義務,與原告即承租人無涉,被
告亦不得以原告未能協助解決供應商未盡維修或保養之義務
一事即據以拒付租金。是被告對出租人即原告間之租賃契約
關係,既與被告對供應商千漢公司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各自獨
立,互不影響,且被告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
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原告主張拒付租金,則千漢公
司
縱有同意於106年1月30日提前與被告終止計張收費契約,
然此亦僅是被告與千漢公司間之約定,自不得
拘束原告,對
原告應不生效力,被告依約仍負有給付未付租金之義務,是
被告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7,20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