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07號
原 告 長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月蘭
被 告 陳之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 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型式ZGE21L-JPXJKR、 102年9月出廠
、排氣量1,987CC、 引擎號碼3ZRB214103之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
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 交由被告營業使
用,
嗣於106年7月31日因車牌毀損變更為新車牌號碼000-00
00(下稱系爭牌照)。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依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各項異
動,駕駛執照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度審驗。又依系爭
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
方(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
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
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原
告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
秩序行為、違法
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
扣、調銷、註銷者…」。
詎被告並未申請執業登記證,原告
為遵守法令避免被告無登記證營業,業於106年8月11日以臺
北民生郵局第00728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歸還系爭牌照
及行車執照,
惟因招領逾期退回,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各項異動
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被退信封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380元
合 計 1,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