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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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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245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55號 原   告 文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陳韻宇 被   告 孫宗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107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 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並 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 19條各款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 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被告因未持有有效職業 登記證,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第1 款規定,原告於 106 年8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本件號牌及行車執照, 惟被告逾期仍不予處理,爰依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起訴解 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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