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56號
原 告 豐年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宋承禹
被 告 施天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靠行於原告公
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型式ANE12L、西元2006年3 月出
廠、引擎號碼1AZX013745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
並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
車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
詎被告已
無有效之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依法不得駕駛計程車,經
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號牌、行照,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
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
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
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
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
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
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
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第4 條約定:「…當
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
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市區監理所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民生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第
13頁),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
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