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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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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2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56號 原   告 豐年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宋承禹 被   告 施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靠行於原告公 司,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型式ANE12L、西元2006年3 月出 廠、引擎號碼1AZX013745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 並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 車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詎被告已 無有效之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依法不得駕駛計程車,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號牌、行照,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 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 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 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 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 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 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第4 條約定:「…當 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 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市區監理所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民生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第 13頁),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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