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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2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57號 原   告 一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陳韻宇 被   告 陳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39-B3貳面與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以其營業小客車 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239-B3號車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不得將車輛交給無職業駕照之人駕駛,惟被告 竟將車輛交付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遭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舉發,顯然被告已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 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收據、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系爭靠行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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