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57號
原 告 一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陳韻宇
被 告 陳昭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39-B3貳面與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以其營業小客車
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239-B3號車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不得將車輛交給無職業駕照之人駕駛,
惟被告
竟將車輛交付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遭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舉發,顯然被告已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
,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
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收據、
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系爭靠行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