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58號
原 告 一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陳韻宇
被 告 邱建立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2458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附卷
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二枚及行照一紙交付給被告
,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原車牌號碼000-0000因號牌毀損,
於106年8月16日於台北市區監理所更換新號為TDF-0383。
經
查被告擅自交予無職業駕照及無執業登記證者駕駛之行為,
原告於106年8月10日書面通知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被告置
之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380元
合 計 1,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