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59號
原 告 永紹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陳韻宇
被 告 林福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
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A-3273號車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
詎被告已無有效之職業登記證,且原告於106 年8 月17
日書面通知返還號牌行照,被告仍不予處理,顯然被告已違
反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
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
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16頁),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
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