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阡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淑美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申華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乙批
,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92萬7,769元,經被告委託訴外人楊
金順律師協助被告以監督付款機制,按比例交付積欠之工程款
項予各分包廠商,並通知原告於105年3月9日召開廠商協調說
明會,確定原告得分配貨款192萬7,769元之待付款。被告於付
款
期間均有按比例支付與原告,至105年8月30日尚餘待付款32
萬3,435元,又被告於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25日向原告追
加購買水電材料貨款57萬3,262元、16萬0,083元,並於105年
10月17日支付68萬6,907元予原告,至今共積欠原告貨款36萬
9,873元(計算式:323,435+573,262+160,083-686,907=369,
873)。
詎被告之
債權人訴外人黃健泰因另案向本院聲請
強制
執行被告之財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203號給付票款事
件),並於105年10月26日由訴外人楊金順律師陳報已依照另
案之
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之財產318萬元,致被告無法清償積欠
原告之貨款,原告爰依
兩造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萬9,873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律師函、最終分配
比例表、匯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原告銀行存摺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5 至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
,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