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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阡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淑美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申華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乙批 ,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92萬7,769元,經被告委託訴外人楊 金順律師協助被告以監督付款機制,按比例交付積欠之工程款 項予各分包廠商,並通知原告於105年3月9日召開廠商協調說 明會,確定原告得分配貨款192萬7,769元之待付款。被告於付 款期間均有按比例支付與原告,至105年8月30日尚餘待付款32 萬3,435元,又被告於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25日向原告追 加購買水電材料貨款57萬3,262元、16萬0,083元,並於105年 10月17日支付68萬6,907元予原告,至今共積欠原告貨款36萬 9,873元(計算式:323,435+573,262+160,083-686,907=369, 873)。詎被告之債權人訴外人黃健泰因另案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之財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203號給付票款事 件),並於105年10月26日由訴外人楊金順律師陳報已依照另 案之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之財產318萬元,致被告無法清償積欠 原告之貨款,原告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萬9,8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律師函、最終分配 比例表、匯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原告銀行存摺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5 至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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