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99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文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第16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簽立租賃契約書(編
號:105Z0000000000,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
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購買FUJI
XEROX 6A2271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 臺(機號:
686605)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租賃
期間為60個月,每期
(月)應繳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50 元,如遲延支付租
金,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支付
未付之租金及
按年息14.6%計算之
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6
年5 月13日(第1 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1 項、第11條,以
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
金159,000 元(計算式:2,650×60 =159,000 ),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即被告)遲延支付租金,經出租人(即原告)催
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
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
標的物歸
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
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
日;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
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租賃
契約書、客戶付款紀錄表、郵局
存證信函(卷第3-5 頁)為
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