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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簡字第 125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58號 原   告 金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曾水蓮 訴訟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王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與原告簽訂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西元2008年1 月出廠、引擎號碼1AZX042482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 業小客車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 約系爭車輛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被告未依約繳 款,經原告以電話信函通知,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收件回執、行 政管理費帳單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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