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98號
原 告 欣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正吉
被 告 紘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諺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2598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憲兵指揮部(下稱憲指部)承包「憲兵
資訊設備年度委商維修案轉分包報修系統建置」(下稱
系爭
系統),並再將此系統建置轉委由原告開發設計。
嗣原告開
發完成並經憲指部驗收後開始使用,被告竟拖延不付貨款,
原告即於民國105年5月23日
解除契約,
惟被告竟遲至105年8
月26日始完成移除系爭系統,並遲至105年10月3日才自行完
成新系統另行交付憲指部,因此,憲指部遂以被告自105年8
月26日後至105年10月3日間未履約而對被告開罰,每日罰款
為新臺幣(下同)2018元(0000000×0.003=201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罰款
期間\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5年10月3日
止,共計25日,總計罰款50,438元(000000×0.003×25=50
438)。惟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即解約之日)至105年8月
26日(即實際移除系統之日)之間,仍以原告所建置之系爭
系統履約,因此免於受憲指部罰款,被告因此獲得不法利益
之金額為191,710元(000000×0.003=2018,2018×95=1917
10)。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口頭委託原告完成系爭系統,雙方約定價金
為15萬元。嗣原告完成系爭系統交付憲指部後,竟要求漲價
至18萬5千元,經被告拒絕後,原告即告知該交易取消,迫
使被告須另外人編寫程式且亦因此遭憲指部罰款,至今仍遭
憲指部扣留
履約保證金,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故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原告認被告於105年5月23日解約後未立即移除系統,仍
以系爭系統履約至105年8月26日才移除,故認原告受有此段
期間
未被憲指部罰款之不當利益,是本件之爭點為:若被告
於105年5月23日即移除系統,是否會遭憲指部罰款,其是否
因此而獲得不當利益?經本院函詢憲指部「請就貴部與紘琦
科技有限公司間所訂之「HB05009P009PE」採購案,若紘琦
科技有限公司自105年5月23日即停止提供欣富科技有限公司
之「資訊設備報修系統」,則依貴部與紘琦科技有限公司間
所訂之採購契約,是否有每因違約罰款之產生,罰款之期間
日數及金額為何?」,經憲指部於106年11月21日以國憲資
訊字第1060010207號函覆以「...(二)本部於105年5月23
日接獲欣富公司函文告知本部無著作使用權,要求本部於7
日內移除系爭著作或取得合法授權,並回文說明移除結果。
本部於同年6月3日函文通知紘綺公司處理,因紘綺公司處理
未妥,本部於同年7月14日函文要求紘綺公司依通用條款第
10.2條規定,於文到3日內派員移除
本案所交付之報修系統
;另本部於同年9月9日將本案「資訊設備報修系統」權利瑕
疵處理方式、罰則及履約保證金契約金額部分納入修約。..
...(四)綜上述,依本部與紘綺公司間所訂之採購契約,
若紘綺公司自105年5月23日即停止提供系爭著作,依修約前
之契約並無每日違約計罰之情事。」,是可知被告並未因此
段時間仍使用原告之系爭系統履約而獲有免於遭罰之利益,
故原告
所稱被告因不法使用原告系爭系統而獲有免於遭罰之
利益,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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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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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6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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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6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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