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626號
原 告 祥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供被告使用
,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若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
驗或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
等情事,經原告書面催
告7 日內仍不履行,原告得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
執照。
詎被告未依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已被註銷大牌,
且經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寄發催告信函仍未獲置理,爰依
上開約定,以本訴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及催告信函信封影
本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
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